(2015)城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别名磊磊,男。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携带2小包(0.08克)毒品与吸毒人员苏某某在3528化工厂家属院后门东面加油站旁的修理厂进行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检验,该毒品中含有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系犯罪未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晓华审 判 员 任宪荣人民陪审员 赵登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孔祥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