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李某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李某,杨某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5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务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李某、杨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李某、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杨某甲、李某、杨某乙在乐清市北白象镇经共同预谋购买毒品进行贩卖,由被告人李某、杨某乙各出资人民币4000元交给被告人杨某甲,再由被告人杨某甲去广东省深圳市购买冰毒后再带回乐清市北白象镇进行贩卖。2014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杨某甲与杨某丙事先经电话联系,谈妥毒品交易事项后,当日20时5分许,被告人杨某甲在乐清市北白象镇长城集团旁红绿灯附近将一包毒品以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丙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交易的毒品净重4.5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于2014年12月29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李某、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丙、杨某丁的证言、抓获经过、理化检验报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银行对账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毒品上交清单、上交笔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提取笔录、通话记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李某、杨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属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李某、杨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交易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以上二年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杨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以上二年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上述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三、被告人杨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只及暂扣于乐清市公安局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 翔人民陪审员 黄 晓人民陪审员 包纯纯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郑古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