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执字第2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尹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2087号罪犯吴尹,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温鹿刑初字第18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3年03月18日以(2013)浙温刑终字第234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第五监狱于2015年4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获监狱年度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尹准予减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04月12日起至2021年10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益平审 判 员 赵绍庆审 判 员 方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