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商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张清霞与潘新华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霞,潘新华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493号原告:张清霞,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津明,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新华,居民。原告张清霞与被告潘新华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清霞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清霞诉称: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多次叫菜订餐,至2009年7月7日共拖欠餐费1065元,2009年7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用餐欠款凭证。本饭店店小利薄,因被告长期拖欠餐费,造成经营困难,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共计1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新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一直在原告经营的餐馆内订餐并赊欠餐费,截止2009年7月7日,共拖欠餐费106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载明:“欠款始日2009年7月7日今欠到人民币(大写)壹仟零陆拾伍元¥1065元欠款事由饭费欠款单位或个人章:潘新华”。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该欠款,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65元及利息435元(以106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7%,自2009年7月7日计算至2015年7月7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餐饮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全面善意履行合同义务,否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订餐并欠原告餐费106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餐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欠款1065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曾与被告口头约定十日内支付餐费,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7%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其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新华向原告张清霞支付欠款1065元及利息(以欠款数额106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