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宾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张义涵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涵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义涵,绰号“老母猪”。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义涵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挺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王聪担任记录,被告人张义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义涵、郭伟名(已判)、王明椰(已判)、肖红洪(已判)酒后在宜宾县柏溪镇杨家祠肖红洪的出租屋时,郭伟名提议去抢劫后得到了其他三人同意,肖红洪在其出租屋里找出榔头和匕首。当日凌晨2时许,四人携带榔头和匕首在柏溪镇下场街文轩书店门口装喝醉走在街中间,被害人马某开车经过见四人后减速慢行,郭伟名、王明椰迅速上前拉开驾驶室和副驾驶方的门,马某见状想逃走,被郭伟名用榔头打其背部和腿部,并强行关了车门,王明椰坐副驾驶位,肖红洪与张义涵坐第二排,由郭伟名开车,其余三人控制马某在前排档杆位置,后又把其拉至后排中间位置,张义涵用刀子威胁马某,肖红洪搜出马某身上的1700元现金和手机后将其蒙面捆绑。当日上午10时许,四人将马某劫持到眉山市多悦镇,并将马某带到多悦镇华彬旅馆一房间,由王明椰,肖红洪看守马某,郭伟名、张义涵驾车外出后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被交警扣押,郭伟名、张义涵伺机离开回到旅馆,郭伟名对马某进行一番恐吓后归还了马某的手机,四人逃离旅馆。经宜宾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马某左第5、6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左侧气胸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义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相,伤情照片,现场指认照片,关押地点的照片,王某家属用手机拍摄的张义涵的相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事故资料,扣押清单,抓获说明,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信息表,被害人马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祝某某、王某的证言,同案人郭伟名、肖红洪、王明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义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义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殴打、持刀威胁的方式劫取被害人现金1700元并劫持被害人及车辆逃往外地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张义涵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张义涵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义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义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3日起至2020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侯蔺桔代理审判员 王士雨代理审判员 彭乃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