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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1114号原告王某某,女,198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彦县。被告张某某,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彦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王某某诉称,我和张某某于2005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张英慧。我们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吵打。张某某于2010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张某某离婚。张某某未进行答辩。王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庭审中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A1:巴彦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王某某、张某某婚姻关系。证据A2:巴彦县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王某某、张某某身份关系。证据A3:巴彦县镇东乡振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巴彦县公安局镇东派出所证明,证明张某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的事实。证据A4:巴彦县镇东乡振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王某某、张某某的婚生女儿张英慧与张某某一起离家的事实。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对上述四份证据,因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张某某于2005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张英慧,现年10周岁。王某某、张某某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2010年5月张某某携女张英慧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结合分析王某某的诉讼主张、举示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王某某、张某某的感情是否破裂,是否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二、婚生子女由谁抚养。关于王某某、张某某的感情是否破裂,是否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的问题。王某某、张某某婚后感情一般,张某某离家出走已四年多,应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于王某某提出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子女由谁抚养的问题。婚生女孩张英慧现随张某某生活,应由张某某抚养为宜,李英红应依法给付抚养费。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在法定时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张英慧由张某某抚养,王某某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600.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中学人民陪审员  王冬青人民陪审员  王政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董 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