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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中刑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段娟娟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广忠,段娟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中刑终字第85号原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广忠,系被害人李秀芳之丈夫。原审被告人段娟娟。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庆城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庆城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峰,经理。公司住址:甘肃省庆城县建材路9��。庆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娟娟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广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庆城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段娟娟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广忠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就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4日7时45分许,被告人段娟娟驾驶其家私有的甘M721**号桑塔纳轿车,沿庆城县北五里坡坡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星誉二手车市场”门前时,与在前方机动车道内拉行人力车行走的被害人李秀芳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秀芳被送往庆城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11月10日,经庆城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秀芳系颅脑闭合性损伤死亡。11月11日,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娟娟在实习期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察明路面情况,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秀芳拉行人力车在机动车道内行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6月5日,段娟娟之夫唐红宁从西峰市温泉乡农民赵小贞处以30000元购得甘M721**号桑塔纳轿车,该车在永安财保庆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肇事时在承保期限内。案发后,段娟娟亲属支付被害人丧葬费等300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段娟娟亲属向庆城县人民法院先行预付赔偿款2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段娟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实习期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察明路面情况,未确保行车安全,与被害人发生碰撞,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广忠请求被告人段娟娟及永安财保庆城支公司赔偿被害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处理事故合理支出交通等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人段娟娟在归案后,坦白认罪,其亲属积极支付、预付赔偿费用,愿意在法定规定范围内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应视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宣告缓刑。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段娟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害人丧葬费15205.05元、死亡赔偿金238959元、收殓及其亲属处理事故支出的交通等花费1148元,共计255312.05元。由被告人段娟娟赔偿145312.05元(含已付的30000元��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保庆城支公司赔偿110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广忠上诉提出,原判对民事赔偿部分判赔比例不公,且对民事赔偿部分计算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段娟娟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事实以及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及拍照,(庆城)公(法)鉴(尸)字(2014)17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机动车辆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被害人身份信息及死亡证明书,证人王某某、唐某某、王某甲、马某某、肖某某的证言,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文祥的陈述,被告人段娟娟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审不再涉及。关于上诉人肖广忠提出原判对民事赔偿部分判赔比例不公,赔偿计算方法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各方按各自过错责任进行分担。一审法院按照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果,以7:3确定民事赔偿比例适当,但具体计算方法错误,导致当事人承担责任不公,应予以纠正。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庆城县人民法院(2015)庆城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二、被害人丧葬费21721.5元、死亡赔偿金341370元、处理事故支出的交通等花费1640元,共计364731.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保庆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其余254731.5元,由被告人段娟娟赔偿70%计178312.05元(含已付的30000元在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瑛审判员 李卫东审判员 陈 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冯雪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