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建中与应年友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中,应年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278号原告:陈建中。委托代理人:吴凯鹏。被告:应年友。原告陈建中诉被告应年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建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建中的委托代理人吴凯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年友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陈建中起诉称:2012年7月17日,谢玉华向陈建中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16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如逾期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应当向出借人支付未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赔偿陈建中为了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调查费等费用;同时由应年友提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债务和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还款期限届满后,谢玉华及应年友均未向陈建中归还。经多次催讨无果。陈建中认为,陈建中与谢玉华之间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谢玉华应当还款并承担相关损失,应年友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应年友对谢玉华应归还陈建中借款1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2、应年友对谢玉华应支付陈建中借款借期内利息36000元承担连带责任。3、应年友对谢玉华应支付陈建中违约金61061.92元(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5年3月12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计算)承担连带责任,并对谢玉华应支付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前述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4、应年友对谢玉华应支付陈建中律师诉讼代理费16823元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应年友承担。审理中,陈建中自愿放弃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证明以上事实,陈建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附收据)及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谢玉华向陈建中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16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如逾期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应当向出借人支付未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赔偿陈建中为了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调查费等费用;同时由应年友提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债务和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并由被告担保的事实。2、《委托合同》一份,证明陈建中为实现债权产生催讨费用的事实。应年友未作答辩,也未举证。陈建中提供的证据1、2,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应年友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且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陈建中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人谢玉华与陈建中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由应年友提供的保证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严格履行。陈建中向谢玉华交付借款后,谢玉华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应年友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应年友对担保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之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依法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且陈建中主张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给付金额,符合法律的规定,故陈建中作为债权人请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年友代债务人谢玉华立即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年友对借款人谢玉华应归还原告陈建中借款1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应年友对借款人谢玉华应支付原告陈建中利息36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应年友对借款人谢玉华应支付原告陈建中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以借款1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5元,减半收取2502.5元,由被告应年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谈建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郑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