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马本斋与尹生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本斋,尹生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马本斋,男,回族,1954年1月6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代理人李莉,灵武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尹生忠,男,回族,1956年11月1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马本斋与被告尹生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本斋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尹生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本斋诉称,2013年3月中旬,被告尹生忠承包了灵武市崇兴镇海子村村委会农田水利改造工程。被告尹生忠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为240元。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25天半,工资合计6120元,再此期间原告借支1500元,下剩劳务费462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劳务费,被告以发包方灵武市崇兴镇海子村村委会一直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推托未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6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尹生忠辩称,灵武市崇兴镇海子村村委会水利工程不是我承包的,原告是我找来为海子村村委会干活的,我是介绍人。我可以证明原告为海子村村委会水利工程提供了劳务,因海子村村委会没有和我就工程进行结算,也未向我支付过工程款,导致我不能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另外我本人已经向原告马本斋支付了8天的劳务费合计1920元,应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尹生忠承包了灵武市崇兴镇海子村村委会部分农田水利改造工程,后被告尹生忠雇佣原告马本斋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为24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协议。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25天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数额为6120元,在提供劳务期间,原告借支1500元,下剩劳务费为4620元。现工程已经完工,因被告尹生忠与案外人灵武市崇兴镇海子村未能就工程结算问题达成一致,导致被告不能向原告及时支付劳务费。为此,原告就拖欠劳务费问题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马本斋直接受雇于被告尹生忠为其提供劳务,接受其指派劳务内容,受其监督管理,双方约定日劳务费为240元。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务关系。原、被告之间特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根据劳务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劳务费应由被告进行支付。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尹生忠向其支付下剩劳务费46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生忠辩解其向原告支付了8天劳务费192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尹生忠以其未与灵武市崇兴镇海子村村委会就涉案水利改造工程进行结算,导致其不能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抗辩主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生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马本斋劳务费4620元。被告尹生忠如果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尹生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马晓雪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