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少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刘开璘与刘兵、文静、孔德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文静,孔德富,刘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少民初字第6号原告刘某某,男,2005年1月26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小学学生。法定代理人李兴梅(原告母亲),女,1980年5月27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荣,男,云南荣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静,女,1993年4月20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被告孔德富,男,1986年4月19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被告刘兵,男,1980年10月1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毛盛玮,该公司总经理。地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开发区海源北路769号民爆大厦科研1号楼6楼。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何金华,男,1984年5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文静、孔德富、刘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孔德富、刘兵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3日,原告乘坐被告刘兵驾驶的云ALN1**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川区碧云街驶往玉泰尚城小区,摩托车行驶至凯通路与集义街交叉路口时,遇被告文静驾驶云A676**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两车发生挂擦至原告受伤,原告伤情构成七级伤残。经交警大队认定,刘兵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文静承担次要责任。文静所驾车辆车主系被告孔德富,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89775.26元、购买人血蛋白费24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500元、护理费9500元、营养费4750元、肠内营养支持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8588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救护车费12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8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334613.26元。请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文静和刘兵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文静所承担部分由车主孔德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文静未到庭答辩。被告孔德富辩称:文静驾驶的云A676**号小型轿车是落户在我名下,我与文静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刘兵是醉酒驾驶,文静没有责任,我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需要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我和文静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生活费2000元,并为原告垫付了东川人民医院的抢救治疗费1200元、救护车费11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文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8000元左右较为合适。其他诉请需要相应证据支持。鉴定费和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刘兵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文静、孔德富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得到支持?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刘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证、独子证各一份,李兴梅、刘兵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刘某某生于2005年1月26日,其父母分别是李兴梅和刘兵。经质证,到庭三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文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兵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质证,被告孔德富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文静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和刘兵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职权所作出,来源、形式合法,被告孔德富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三、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四份、出院证四份、证明一份、陪护证明二份。欲证实原告因车祸致伤头部后意识障碍6小时,于2014年8月24日5时20分入院,诊断为: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右额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左额颞叶脑损伤;右额颞顶部头皮血肿;吸入性肺炎。行开颅探查血肿清除术后转入康复治疗。共住院95天,住院期间需专人24小时陪护,照料生活,加强营养。其中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9月21日期间一直给予肠内营养和静脉营养。经质证,到庭三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四、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四份、门诊收费收据四份、营养食堂收据三份、购买人血蛋白送货单一份、住院费用清单四份(11页)。欲证实原告因伤住院95天,用去医疗费89775.26元、肠内营养支持费1500元、购买人血蛋白费2400元,合计93675.26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购买人血蛋白送货单提出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不是正规发票或收据,不能证实原告系遵医嘱购买了该药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孔德富、刘兵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可人血蛋白系医院要求买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购买人血蛋白送货单虽形式有瑕疵,但与原告伤情相吻合,被告孔德富予以认可,应属医院要求购买的药品,本院予以采信,该组其他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收据一份。欲证实原告于2015年1月9日经司法鉴定为七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为8000元。原告用去鉴定费1300元。经质证,到庭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六、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睿睿幼儿园证明一份、东川区第四小学证明一份、刘兵和李兴梅工资证明各一份、刘兵户籍证明一份、物管费收据三份、物业管理公司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自2008年9月至2011年7月在昆明市东川区睿睿幼儿园入托,2011年9月至事故发生前在东川区第四小学就读。原告父母刘兵、李兴梅在东川区玉泰尚城购买房屋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并在城镇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中原告父亲刘兵系非农业人口,原告母亲李兴梅月工资为3000元。经质证,到庭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李兴梅的工资证明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李兴梅实际损失的工资收入来计算护理费。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文静、孔德富、刘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争议焦点,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付款回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孔德富、刘兵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保单抄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孔德富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孔德富、刘兵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生于2005年1月26日,其父母分别是李兴梅和刘兵。2014年8月23日,被告刘兵醉酒后未带安全头盔,驾驶云ALN1**号两轮摩托车,同车搭乘其子(原告)刘某某由东川区碧云街驶往玉泰尚城小区,摩托车行驶至凯通路与集义街交叉路口时,遇被告文静驾驶云A676**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两车发生挂擦至原告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刘兵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文静承担次要责任。文静所驾车辆车主系被告孔德富,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被告孔德富与被告文静系夫妻关系。原告受伤后在东川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随后转至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孔德富为原告垫付了抢救治疗费1200元、救护车费1100元。2014年8月24日,原告被送至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右额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左额颞叶脑损伤;右额颞顶部头皮血肿;吸入性肺炎。行开颅探查血肿清除术后转入康复治疗。共住院95天,住院期间需专人24小时陪护,照料生活,加强营养。其中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9月21日期间一直给予肠内营养和静脉营养。用去医疗费89775.26元、肠内营养支持费1500元、购买人血蛋白费2400元,合计93675.26元。其中有10000元系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被告孔德富另行向原告支付了医药费10000元、生活费20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9日经司法鉴定为七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为8000元。用去鉴定费1300元。原告自2008年9月至2011年7月在昆明市东川区睿睿幼儿园入托,2011年9月至事故发生前在东川区第四小学就读。原告父母刘兵、李兴梅在东川区玉泰尚城购买房屋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并在城镇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中原告父亲刘兵系非农业人口,原告母亲李兴梅月工资为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害,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及交警的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文静承担20%的责任,被告刘兵承担80%的责任。本案原告医疗费含东川医院的抢救治疗费1200元、救护车费1100元、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89775.26元、肠内营养支持费1500元、购买人血蛋白费24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合计103975.26元。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500元、营养费475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伤情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118225.2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已满限额垫付10000元,余下108225.26元应由侵权人赔偿。原告的护理费9500元、残疾赔偿金185888元与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相吻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应包含原告家属陪护的交通、住宿费,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以上合计195888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余下85888元由侵权人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赔偿。综上,应由侵权人赔偿的部分合计195413.26元,应由被告文静赔偿20%,即39082.65元,由被告刘兵赔偿80%,即156330.61元。另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大小以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确认被告文静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刘兵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故被告文静应赔偿原告的费用合计为43082.65元,扣除被告孔德富支付给原告的12000元以及为原告垫付的2300元,被告文静实际还应赔偿原告28782.65元。被告刘兵应赔偿原告的费用合计为172330.61元。被告孔德富与被告文静系夫妻关系,被告文静的赔偿义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孔德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二、由被告文静、孔德富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8782.65元。三、由被告刘兵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72330.61元。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0元,由被告文静、孔德富负担1274元,由被告刘兵负担50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林 海审 判 员 杨 芮人民陪审员 杨 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国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