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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木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徐其方、顾剑玲等与苏州市景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其方,顾剑玲,徐晨,苏州市景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木民初字第198号原告徐其方。原告顾剑玲。原告徐晨。上列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文龙、杨新忠,江苏名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景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花苑三村1-6号。法定代表人曹海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忠明。原告徐其方、顾剑玲、徐晨诉被告苏州市景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其方、顾剑玲、徐晨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文龙、被告景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其方、顾剑玲、徐晨共同诉称,2015年3月3日,其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由其以332744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灵天路2-62号房屋,其按约支付了房款,但被告按约交房后,至今未能协助其将上述房屋权属过户登记至其名下。现请求判令:1、被告协助其将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灵天路2-62号房屋权属过户登记至其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景腾公司辩称,合同约定房价3327440元,但原告仅支付其3300000元,尚余房款27440元未付。原告付清房款后,其同意协助原告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被告景腾公司(甲方、出卖方)与原告徐其方、顾剑玲、徐晨(乙方、买受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灵天路2-62号房屋[房产证号:苏房权证吴中字第××号,建筑面积415.9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吴国用(2012)第0600968号,使用权面积313.4平方米]出卖给乙方,房屋总价3327440元,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房屋总价款3327440元,甲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应无条件协助乙方将上述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至乙方名下(为共同共有),因上述房屋、土地权利转移登记在乙方名下涉及的税费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徐其方于2015年3月11日分两次转帐支付给被告景腾公司房款1600000元、1700000元,共计支付房款3300000元。被告景腾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到房款3300000元的收据一份。另查明,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灵天路2-6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均登记在被告景腾公司名下。2015年4月24日,原告将尚未付清的房屋余款27440元付至本院提存。庭审中,原告称,原告徐其方与顾剑玲系夫妻关系、徐晨系徐其方与顾剑玲之儿子。其向被告支付房款3300000元后,被告已向其交付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灵天路2-62号房屋,其愿意将诉争房屋余款27440元付至法院后,由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其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过户产生的全部费用均由其承担。被告景腾公司对此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付款凭证、收据、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等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现原告已付清全部房款,被告景腾公司应协助原告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景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灵天路2-62号房屋[房产证号:苏房权证吴中字第××号,建筑面积415.9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吴国用(2012)第0600968号,使用权面积313.4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徐其方、顾剑玲、徐晨名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6710元,由原告徐其方、顾剑玲、徐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王东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怡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