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沈阳市华新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与张毅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华新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张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华新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法定代表人:朱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简长杰,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沈阳市华新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毅,女,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上诉人沈阳市华新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贺新发(主审)、代理刘风霞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毅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于2000年9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系冲压工,原告工作至2013年3月,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为每月1800元。2013年3月,被告无任何理由就将原告辞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补缴2000年9月至2013年3月的养老保险。被告沈阳市华新金属加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单位职工,被告单位没有义务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毅经案外人崔明理介绍,于2000年9月1日到被告沈阳市华新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工作,负责冲压工作。因被告单位效益问题,原告于2013年3月回家待岗。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过养老保险。另查明,被告单位养老保险账户的开户时间为1999年7月1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3200元、经济补偿金21600元、补缴2000年9月至2013年3月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再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2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600元、补缴2000年1月至2013年3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该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2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600元、补缴2000年1月至2013年3月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张毅与被告沈阳华新金属加工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崔明理的证人证言及赵正大、关克武的书面证词,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条及其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对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报酬以及工作环境的详细、符合客观事实的描述,加之被告虽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在2000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交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社会保险费。”原告作为被告单位员工,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应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被告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在与职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按照法律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是企业必须履行的强制性法律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0年9月至2013年3月的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华新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为原告张毅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并缴纳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补缴期间自2000年9月至2013年3月);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华新金属加工有限公司负担。沈阳市华新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时证人赵正大、关克武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工资条是复印件,亦没有公章和法人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崔明理只能证明2000年9月他介绍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单位工作这一事实,却不能证明一直工作到2013年止。原审法院没有告知上诉人有提供证据和申请证人作证的权利,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亦未准许,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张毅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庭审时,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2000年9月开始在其单位上班,系冲压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已经认可被上诉人入职时间为2000年9月。但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主张的工作时间,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应该举证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在本院开庭审理时上诉人回答法庭询问是否有新证据时,其回答没有。现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明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0年9月至2013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华新金属加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卉审 判 员 贺新发代理审判员 刘风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石 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