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中民初字第4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万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中民初字第4243号原告:张某某,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万某某,女,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1988年育有一子取名张某甲。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感情尚可。后因原告在外打工产生矛盾,经常争吵,2009年3月,被告将家里积蓄取出后离家出走,断绝与原告的联系,至今已5年多无任何消息。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被告万某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1988年育有一子取名张某甲。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4年10月24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被告万某某与结婚证上载明的“万某甲”系同一人。审理中,本院对被告万某某的母亲胡某某、儿子张某甲以及妹妹万某乙进行了询问,均陈述与被告万某某失去联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证明三份、本院询问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一子张某甲,但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于2009年3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由于被告失去联系,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实际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凯审 判 员 谢雨杉人民陪审员 彭 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何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