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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商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与王树刚、邹芳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王树刚,邹芳美,夏明臣,尹维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3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孟德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郝胜霞,系该行职工。被告王树刚。被告邹芳美,(系被告王树刚之妻)。被告夏明臣。被告尹维国。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以下简称临邑农行)与被告王树刚、邹芳美、夏明臣、尹维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邑农行委托代理人郝胜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树刚、邹芳美、夏明臣、尹维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邑农行诉称:2012年11月14日,被告王树刚经被告夏明臣、尹维国担保向我行贷款30000元,借款期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王树刚所借3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王树刚、邹芳美、夏明臣、尹维国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树刚、邹芳美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5日被告王树刚经被告夏明臣、尹维国担保,以种植大棚为名向原告临邑农行递交了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同日被告王树刚之妻即被告邹芳美向原告提交了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2010年1月12日原告与借款人被告王树刚、担保人即被告夏明臣、尹维国共同签约了贷款借款合同,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在三年有效期内,实行自助贷款循环贷款方式。2012年11月14日,被告王树刚在原告处贷款一笔30000元,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同时约定所借款项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11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约定两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贷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上有开庭笔录、被告王树刚所签贷款业务申请表,被告王树刚、夏明臣、尹维国共同与原告所签借款担保合同,被告邹芳美授权书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树刚经被告夏明臣、尹维国担保向原告贷款30000元,有原告提供被告王树刚所签贷款业务申请表、被告王树刚、夏明臣、尹维国共同所签借款担保合同以及被告邹芳美所签授权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加收罚息50%,应予支持。被告王树刚向原告借款用于种植大棚,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王树刚与其妻被告邹芳美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明臣、尹维国作为本案借款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明臣、尹维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对方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树刚、邹芳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并按合同约定加收50%的逾期罚息,二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夏明臣、尹维国对被告王树刚、邹芳美所欠借款及利息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明臣、尹维国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对方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树刚、邹芳美、夏明臣、尹维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太亮人民陪审员  郭宗峰人民陪审员  徐晓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涵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