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缪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02号原告缪某某,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职工,大专文化。被告张某某,女,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教师,本科文化。原告缪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张某某向本院邮寄递交了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7月19日在会东县红果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5年9月举行婚礼,婚后于1996年7月7日生育女儿缪某甲,缪某甲现年18周岁,就读于四川省高等中医专科学校。原、被告结婚21年期间,感情不和,性格不合,经常吵闹打架,现夫妻感情不和与日俱增。2010年暑假,被告以医病为由到湖南省永州市中医院医病至今未归,时间长达四年六个月,实际住院两个月。在此期间,原告与女儿等亲友、医生都劝被告回到单位上班并做适当调理就行,但被告不听。原告在2013年11月13日前往看望,被告执意不回。2013年12月被告所在单位大桥中学对被告长期不上课行为处以停发工资。四年六个月,被告逃避责任,不尽妻子义务、不抚养孩子和老人、不正常工作,使夫妻感情走到了尽头。原告于2014年2月4日在会东县人民法院、2014年5月4日在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二次立案开庭,被告拒不到庭。2015年1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女儿随父亲抚养教育。原告缪某某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份、结婚证2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及双方登记结婚的情况。2、会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331号民事裁定书1份、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4)永冷民初字第586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先后在会东县人民法院、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3、会东县大桥中学证明1份——拟证明张某某于2010年9月离校,后一直未返校上课,学校从2013年12月起停发其工资。4、永州市中医院2013年11月1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张某某并没有什么特别严重的疾病,不需要长期在外医治。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书面答辩称,张某某于2010年7月13日最后一次向单位请假,转院到湖南省永州市中医院医病,转院证明还是原告缪某某办理的。医病时间已经四年零九个月,被告在住院三个月后,为了省钱,熬药方便,被告一直住在位于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普利桥镇麻田村下麻田组的母亲家,看门诊服药,病现在还没有好,须继续治疗,故不能回会东上课。久病不归是因为被告的病属于特殊病种,只能这样医,两夫妻分开,医病的效果要好一些。现被告无钱医病,曾于2013年5月31日、2013年8月14日向单位邮寄了申请,请求单位给予医病期间的病人享有在岗职工待遇,并给予医疗时间。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第二次收到会东县人民法院邮寄的诉状、应诉通知书等材料,被告曾三次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原、被告21年的婚姻中,从认识到结婚长达四年之久,婚后第二年七月女儿出世,原、被告白手起家,至今拥有两套新住房,女儿就读中医专科,以被告名义贷款买房欠下了15万元的欠款。在21年的婚姻中,被告作为妻子,对得起家庭,在生活中承担家务重担,照顾原告、孩子及亲友;在工作中,尽力帮助原告,鼓励原告;孩子也是被告一直在照顾、教导。被告虽在外医病四年多,但心里一直都牵系这家庭,每天都给孩子打电话,关心孩子、鼓励孩子,考虑到孩子读书、房子装修需要用钱,工资本交给缪某某开支。原告的老人、孩子、亲人病了还请永州市中医院的医生为他们开药,也曾为他们买衣服,都表示着自己的心意。原告所说的都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作为病人,希望感到家庭、社会的温暖。另,被告不委托代理人,开庭时间,被告由于在医病期间,不能到庭。被告张某某向本院举出了以下证据:1、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4)永冷民初字第586号民事裁定书1份。2、永州市中医院2015年3月31日出具的张某某的诊断证明书1份。3、邮政局包裹详情单复印件4张。4、永州市中医院门诊处方复印件6张。5、永州市中医院2015年3月31日出具的缪某甲诊断证明书1份。6、张某某写给学校的信件复印件2份。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举出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参与质证,本院对原、被告举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所举第1、2、3项证据,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所举第4项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及被告答辩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张某某不需要长期在外治疗,故本源仅对该项证据的客观事实予以采信。3、被告所举第1、2、3、4、5项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缪某甲是去过永州两个月,但缪某甲去的时候,原告也拿了钱给缪某甲,张某某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其对缪某甲尽到了抚养义务。经审核,该五项证据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所举第6项证据,原告认为张某某给学校写的信件原告没有看到过,但张某某确实是一直在外医病没有回来过。经审核,该证据系张某某写给单位的信件,系张某某单方出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合本案证据材料和庭审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后于1994年7月19日在会东县红果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1996年7月7日生育女儿缪某甲。后张某某因患病,于2010年7月13日向单位请假后,到其老家湖南省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一段时间后,张某某出院转为门诊治疗,并一直居住在老家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普利桥镇麻田村下麻田组108号,至今未归。2014年,原告诉至会东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后于2014年4月21日以张某某常住地为永州市经通知张某某拒不到庭为由撤回起诉。随后,原告诉至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后于2014年6月16日以给张某某一次机会为由撤回起诉。2015年1月14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婚姻关系,女儿随父亲抚养教育。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并共同生活十余年,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较好。2010年被告因病到湖南老家治疗后一直未归,造成双方长期分居生活,未能很好的相互沟通,才产生隔阂,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但原告亦认可张某某离家的原因是张某某得了病,要回去医治,故双方分居并不是因为感情不和。只要双方增进理解,加强沟通,以诚相待,是能和睦相处的。且在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仅说明双方在家庭生活、家庭关系中相互缺乏沟通、交流不够,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双方在处理家庭问题方面,应当相互信任、相互关心、及时沟通,共同维护好家庭关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缪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缪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郑晓玲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