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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二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陆某甲诉陆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陆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85号原告陆某甲,男,1990年3月4日生,壮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委托代理人周德华,广南县莲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乙,女,1990年12月30日生,壮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原告陆某甲与被告陆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文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周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甲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10年3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于2010年11月2日生育长子陆某丙,于2012年8月12日生育次子陆某丁。2012年6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孩子出生后,为了减轻家庭负担,二人相约外出务工。在务工期间,被告与他人产生婚外情,2013年11月23日,被告私自出走到福建打工,开始与原告分居。2013年底,被告家人将其送回原告家,原告为了小孩而接受被告。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到广南县妇幼保健院检查,原告得知被告怀了别人的孩子,怕被告在原告家发生意外,即将被告送回其娘家,后被告又打电话叫原告将其接回家。2014年农历2月初被告说要回娘家居住,原告即将被告送回娘家,几天后,被告的家人打电话给原告说被告已离家出走,从此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依��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长子陆某丙与次子陆某丁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被告陆某乙辩称:一是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后结婚的,矛盾是因原告总是怀疑被告对其不忠引起,既然原告现在提出离婚,被告同意。二是同意两个小孩归原告抚养,但因被告自身的身体及经济条件不适宜抚养小孩,被告不负担抚养费。三是原、被告婚后在小海子村共同建盖了一间浇灌房及房内一台彩电等家用电器,现被告要求原告补给被告8万元的房产折价款,或者被告放弃对该房屋属其份额的分割,折抵小孩抚养费。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给予公正处理。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的婚姻是否破裂;如果离婚长子陆某丙及次子陆某丁由谁抚养教育为宜,抚养费如何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陆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陆某甲提交的证据如下:1、户口册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及两个小孩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在的客观事实。因被告陆某乙未到庭,原告陆某甲提交的上列证据未经被告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陆某甲提交的所有证据能与其诉讼主张相互印证,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陆某甲与被告陆某乙经自由恋爱后于2010年3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于2010年11月2日生育长子陆某丙,于2012年8月12日生育次子陆某丁。2012年6月4日到广南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将小孩留给父母照管,长期外出务工。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3月,被告离开原告家外出务工,与原告分居至今。因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陆某甲与被告陆某乙领取结婚证结婚,婚姻关系合法。原、被告结婚前后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因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被告陆某乙于2014年3月离开原告陆某甲家,与原告分居至今,且被告陆某乙已明确同意与原告陆某甲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陆某甲诉与被告陆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婚姻期间所生长子陆某丙及次子陆某丁,原、被告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两个孩子一直跟随原告及其家人生活,多由原告家人代为照管,孩子由原告抚养教育较为适宜,被告应负担适当的抚养费。���财产问题,被告未到庭,亦为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应承担未举证的不利后果,其要求分割房产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陆某甲与被告陆某乙离婚。二、子女抚养:由原告陆某甲抚养教育长子陆某丙及次子陆某丁,由被告陆某乙从2015年6月起,于每月5日前给付小孩每人每月抚养费人民币20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文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姜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