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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2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湖南都市职业学院与王湘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湘果,湖南都市职业学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2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湘果。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都市职业学院,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远大三路黄花国际空港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芳。委托代理人:梅蒙,系该学院职员。委托代理人:吴瑛,系该学院职员。上诉人王湘果与上诉人湖南都市职业学院(以下简称都市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两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长县民初字第3111号、311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湘果、上诉人都市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梅蒙、吴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1年8月,王湘果入职都市学院,在学院的航空服务系担任教师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其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签订于2012年8月23日,劳动期限从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每周工作时间为5天,并约定王湘果的工资组成为每月基本工资985元、绩效工资840元、津贴补助为450元,寒暑假享受月基本工资985元,后因职称变动,从2013年9月开始,王湘果每月增加职称工资500元。2013年12月25日,都市学院以王湘果多次违反学院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与王湘果的劳动关系,2013年12月26日,以EMS形式邮寄给王湘果,并于2014年1月6日在都市学院内进行公告。后王湘果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8月7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468号裁决,终局裁决部分裁决都市学院支付王湘果2013年12月份的工资2700元、2013年下学期超额课时费4428元、2013年4月份自考培训费4000元、2013年7至11月住房补贴1000元。非终局裁决部分裁决都市学院支付王湘果赔偿金15265元并对王湘果的其他申请不予支持。因王湘果与都市学院均对部分裁决不服,故均向法院提起诉讼。王湘果请求判令:纠正长劳人仲字(2014)第468号裁决书的非终局裁决的第二项,依法判令都市学院支付王湘果国庆加班费1296元、自考培训加班费4000元、岗位津贴29000元、电脑补贴2000元、少发工资7932元、拖欠工资报酬的经济补偿金14089元、拖欠经济补偿的额外经济补偿金7044.5元、代通知金3053.18元,共计68414.68元。都市学院请求判令:一、对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468号裁决书的非终局裁决部分的不当裁决进行纠正,判令都市学院不支付经济赔偿金15265元;二、纠正终局裁决部分的不当裁决,判令都市学院支付王湘果2013年下学期超额课时费3564元;三、判令都市学院不支付王湘果住房补贴10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675元。2、王湘果在2012年及2013年都分别进行了100个课时的自考培训,自考培训每节课时费40元。3、王湘果自2013年7月份在外租房居住,于2013年11月搬回,都市学院于2013年9月份发给王湘果搬家费1000元,于2014年1月份发给王湘果住房补助1000元。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关于国庆加班费及电脑补贴的发放。都市学院辩称王湘果要求发放2011年国庆期间加班费1296元无事实依据。法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虽然王湘果提供了录音资料,但被告都市学院不予认可,且王湘果未提供充分证据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故王湘果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确于2011年国庆期间加班,故对王湘果此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同理,王湘果要求都市学院支付2011年电脑补贴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王湘果进行自考培训是否属于加班。王湘果陈述其自考培训系其在专业课授课之外时间的晚上进行,故其担任自考培训授课教师应当认定为加班,都市学院应当支付其2012及2013年进行自考培训的加班费每年2000元,共计4000元。都市学院辩称其为全日制高职院校,学校未要求教师8小时坐班制,教师的劳动定额和规定的工作任务就是依照课程安排完成教学任务,实行的是不定时工时制。自考培训虽在晚上进行,但系正常的教学安排,该工作时间不属于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的延长工作时间,且自考培训系招生办安排,由老师自行与招生办约定,培训费不计算至超额课时费中,而是另行结算,故不应当认定为加班。法院认为,王湘果与都市学院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每周工作不超过5天,故都市学院辩称其实行的应当是不定时工时制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都市学院辩称自考培训是招生办安排并由任课老师与招生办约定,费用另行结算,也不属于加班,法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根据王湘果提交的其在都市学院任教期间总课表、2012年及2013年自考培训课程表,虽不属于王湘果基本教学内容,但尚不足以证实其担任自考培训老师系加班,且都市学院的辩称具有合理性,故王湘果主张进行自考培训系加班法院不予支持,即使依照标准工时制,根据王湘果月基本工资,其每课时40元的课时费也已超过王湘果可获得的加班工资,故王湘果要求都市学院支付自考培训费差额即自考培训加班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3、关于王湘果是否享有特殊岗位津贴。王湘果陈述其所在系的大部分教师都获得了800到1000元每月的岗位津贴,其自己未受到公平对待,同工不同酬,要求都市学院支付其岗位津贴29000元。都市学院辩称津贴的发放标准在劳动合同中已约定,王湘果所述的系特殊岗位津贴,而王湘果所在的系只有民航类专业讲师且讲授专业课程或工作表现突出的才给予特岗津贴,王湘果不符合给予特岗津贴的条件。法院认为,王湘果与都市学院的劳动合同中对劳动报酬进行了明确约定,王湘果提供的都市学院2013年教职工工资表虽然显示其所在的系有教师享有特殊岗位津贴,但系一种奖励,且王湘果未提供证据充分证实其也应当享有特殊岗位津贴,故王湘果要求都市学院按同工同酬支付其岗位津贴29000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4、都市学院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都市学院以王湘果多次违反学院的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与王湘果的劳动关系。法院认为,《劳动合同》约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都市学院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且无须给付经济补偿。《都市学院人事管理制度》第四十二条第(四)项对严重违反学院规章制度或劳动纪律的情形作出规定,都市学院虽然提交了学生课堂报告、系部关于王湘果工作情况的报告、2013年上课情况报告,并且申请证人出庭对学生课堂报告中所述内容佐证,但都市学院所申请证人(一名学生及一名教师)与都市学院具有利害关系,故都市学院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湘果有“……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对学院声誉造成很坏影响……公开诋毁学院的信誉及信用,使学院形象受损……”等严重违反都市学院规章制度的行为,故都市学院以王湘果严重违反学校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证据不足,属违法解除行为,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王湘果2011年8月份入职,2013年12月25日被解除劳动合同,在都市学院任职2年4个月,根据王湘果提交收入明细,法院认定王湘果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每月3053元,则都市学院应当支付王湘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265元(3053元*2.5个月*2倍)。5、关于是否支付王湘果住房补贴。王湘果主张其7-10月份在校外居住,共应获得2000元住房补贴,都市学院不予认可,辩称7月份不应发放且学院统一从8月份发放并提供发放凭证,王湘果2013年8-10月共在外居住3个月,共应发放1500元住房补贴,因未住满半年,扣回500元搬家费后需支付王湘果1000元住房补贴,并于2014年元月发放。法院认为,王湘果无证据证实其7月份应获住房补贴,但都市学院亦无证据证实在外租房未满半年需扣除已发放的搬家费,故都市学院还应当支付王湘果租房补助500元。6、关于王湘果2013年下学期超额课时费的具体数额。王湘果主张其2013年下学期的超额课时费为4428元,每周的基本课时为12课时,都市学院不予认可,认为王湘果计算有误,王湘果上课至12月10日,共计13周上课255课时,而每周12课时上课13周的基本课时应当为156课时,故其基本课时为156课时,则王湘果下学期的超课时费应为3564元。法院认为,根据都市学院提供的2013年航空系9-12月份课时明细表及月授课单存根,王湘果12月份授课至18号,其9月份有一周时间授课超过12课时,计超出13课时,10月份有4周时间超出12课时,分别超出15、9、9、9课时,11月份有3周超出12课时,分别超出15、3、9课时,12月份有2周超出12课时,分别超出9、9课时,故王湘果2013年下半年超课时费应为3600元((13+15+9+9+9+15+3+9+9+9)*36)。7、关于都市学院是否需支付拖欠工资报酬的经济补偿金。王湘果主张都市学院拖欠其12月工资及补助、补贴等,还应向其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的25%的经济补偿金,都市学院辩称因发生劳动争议,双方未结算,并非恶意拖欠。法院认为,《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都市学院与王湘果解除劳动关系时就应当及时结清王湘果工资,都市学院存在拖欠事实,其辩解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故都市学院还应当支付拖欠王湘果工资(2013年12月工资和2013年下学期超额课时费)的额外经济补偿1575元((2700+3600)*25%),至于王湘果主张的都市学院应支付额外经济补偿的拖欠的除12月工资及2013年下学期超额课时费外的其他项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8、关于都市学院是否需支付拖欠经济补偿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王湘果诉称都市学院还应当向其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7044.5元(14089*0.5),法院认为,额外经济补偿金是指用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与劳动者的补偿,而本案中因王湘果与都市学院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发生争议而导致用工单位未发放经济补偿金,不符合《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情形,王湘果此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王湘果主张都市学院未提前一个月将解聘通知进行告知,需要向其支付一个月工资,法院认为,都市学院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其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王湘果要求都市学院支付其少发的工资7932元,是法院受理该案后王湘果增加的诉讼请求,并未在仲裁阶段提起,且该诉讼请求与已经过仲裁的王湘果所诉争的每一项诉讼请求均不具有不可分性,故此项诉讼请求王湘果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现都市学院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王湘果严重违反学院的规章制度,故都市学院以此为由解除与王湘果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都市学院应当支付王湘果赔偿金15265元。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员工的劳动报酬,故王湘果在都市学院任教期间的住房补贴500元、超额课时费3600元都市学院应当及时给付并支付拖欠王湘果工资的额外经济补偿15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都市学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湘果支付赔偿金15265元;二、限都市学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湘果支付住房补贴500元;三、限都市学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湘果支付2013年下学期超额课时费3600元;四、限都市学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湘果支付拖欠工资的额外经济补偿1575元;五、驳回王湘果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都市学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案件受理费20元(每案各10元),减半收取10元(每案各为5元),由王湘果负担5元,都市学院负担5元。王湘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并答辩称:一、2011年9月下旬,王湘果被要求负责都市学院09级商务英语班技能抽考培训工作,国庆期间培训了3天,每天上课6课时,都市学院只发放648元,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规定,都市学院应补发王湘果国庆加班工资差额1296元。二、王湘果被都市学院要求于2012年3月至5月和2013年3月至5月间培训自考学生。该安排属于超额课时之外的任务,都市学院应补发王湘果自考培训加班费4000元。三、都市学院同工不同酬,应补发王湘果29000元的特殊岗位津贴。四、2011年下半年,都市学院要求所有教师自行配置笔记本电脑,用于教学工作,并承诺每个教师给予电脑补贴2000元,但至今未兑现,都市学院应支付王湘果该此费用。五、都市学院的工资计算方式存在欺诈,导致少发王湘果工资7932元,应予补发。六、都市学院未按规定给予王湘果经济补偿,应支付王湘果额外经济补偿金7632.5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王湘果的上诉请求。都市学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并答辩称:一、都市学院关非违法解除与王湘果之间的劳动合同,王湘果在都市学院多次违反学院规章制度,给学院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都市学院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不予支付王湘果赔偿金或经济补偿。二、都市学院并无拖欠王湘果工资的事实也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一事,故都市学院不应支付王湘果拖欠工资的额外经济补偿1575元。三、王湘果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都市学院是否应当支付王湘果赔偿金。二、都市学院是否应当支付王湘果拖欠工资的额外经济补偿和拖欠经济补偿金的额外经济补偿。三、都市学院是否应支付王湘果国庆加班费及电脑补贴。四、都市学院是否应当支付王湘果自考培训加班费。五、都市学院是否应当支付王湘果特殊岗位津贴。六、都市学院是否应当支付王湘果少发的工资7932元。关于焦点一。经审查,都市学院以王湘果严重违反学校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都市学院并无证据证实王湘果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所约定解除并无须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亦无证据证实王湘果的行为是否达到了严重的程度。故都市学院据此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行为,应支付王湘果赔偿金。原审法院判决都市学院支付王湘果赔偿金15265元正确。关于焦点二。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本案中,王湘果要求都市学院支付拖欠工资的额外经济补偿和支付拖欠经济补偿金的额外经济补偿的请求须经行政前置程序,王湘果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经行政前置程序处理,故都市学院要求不予支付拖欠工资的额外经济补偿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王湘果要求支付拖欠经济补偿金的额外经济补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三。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王湘果没有证据证实其有国庆加班的事实存在亦无证据证实都市学院应支付电脑补贴,故王湘果此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经审查,都市学院对于自考培训系老师自行与学校招生办约定,另行进行结算,且自考培训费已支付给王湘果。王湘果并无证据证实自考培训就是加班,故王湘果要求支付自考培训的加班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五。经审查,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双方已就工资报酬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中并无特殊岗位津贴的约定,王湘果亦无证据证实其应享受特殊岗位津贴。故对王湘果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六。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王湘果要求都市学院支付其少发的工资7932元,该诉求与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并非具有不可分性,系独立的劳动争议,王湘果应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原审法院不予审查正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判处不当。上诉人都市学院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案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4)长县民初字第3111、31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限湖南都市职业学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湘果支付赔偿金15265元;限湖南都市职业学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湘果支付住房补贴500元;限湖南都市职业学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湘果2013年下学期超额课时费3600元;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4)长县民初字第3111、311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三、驳回王湘果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湖南都市职业学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湖南都市职业学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两案一审各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各案减半收取5元,二审各案受理费10元,共计30元,由湖南都市职业学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祖湖代理审判员  王红兰代理审判员  戴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一帆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第十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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