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280号原告冯某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3月3日。被告于某,女,汉族,生于1984年12月27日。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2007年12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结婚。2011年1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冯某某。从2013年开始,双方就一直分居,经济各自独立。现因双方已分居长达2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另,因婚生子冯某某从小由爷爷奶奶抚养,且原告也回到酒泉经营超市,有足够的能力、精力抚养婚生子。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冯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想保持完整的家,且我对原告也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冯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难免会因日常琐事发生分歧,但双方之间并无原则性矛盾,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夫妻感情还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孙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