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虎民初字第2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孙佰民与曹敏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佰民,曹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民初字第2579号原告孙佰民,男,汉族。被告曹敏,男,汉族。原告孙佰民与被告曹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佰民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曹敏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口头承诺十天后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曹敏向原告孙佰民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载明:今借孙佰民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特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于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因原、被告对于借款利息未作明确约定,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主张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佰民支付借款本金2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孙佰民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76元,由被告曹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朱海兰代理审判员 刘志华人民陪审员 朱 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陆晓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