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孔辉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30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辉,农民。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2012年12月4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4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孔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浏刑初字第10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孔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浏阳市居民余某乙与浏阳市工威自来水安装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余某乙承包浏阳市关口街道办事处李畋路土方开挖工程。刘成文(已判决)认为自家门口的工程应当由他们当地人承包,遂于2013年7月17日上午8时许,邀集朋友王成磊(已判决)及“野猪”等人,窜至关口街道办事处李畋路余某乙所承包的工程工地,以其系本地人要承包工程为由,阻止工程队施工。工程承包人余某乙闻讯赶至,与刘成文发生争执,争执中余某乙扬言要出钱教训刘成文,尔后,公安民警赶至将双方劝开。刘成文离开后,心中甚为不服,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孔辉,被告人孔辉表示自己去调人来。尔后,被告人孔辉纠集“佳妹子”、“国妹子”等人,同时准备砍刀数把放置于其牌照为湘A×××××的车上,并驾车来到余某乙正在施工的工地。当日上午11时许,刘成文亦安排“野猪”将其停放于羊角湾一修理厂内的小轿车开至工地,该小轿车内载有火药枪和数把砍刀,同时又邀集朋友陶佑林等十余人来到工地,刘成文、王成磊亦再次赶至工地。余某乙与刘成文发生争执后,担心刘成文会再次阻工,遂要儿子余某甲带人到现场维护施工秩序,余某甲随即邀集刘某、陶某等人亦携带砍刀、铁棍等工具赶到工地。双方见面后,刘成文、王成磊等人均持刀与余某甲、刘某等人对峙,刘成文同时向同伴传达“谁先动手就搞谁”的讯息。刘某因认识王成磊等人,遂持刀上前沟通,刘成文见状指示动手,被告人孔辉遂持刀追砍对方,未果。刘成文及同伙则持刀朝刘某手部、腿部、身上等处击砍数刀,将刘某砍伤。刘成文的同伙陶佑林则持火药枪将陶某腿部击伤。尔后,被告人孔辉一伙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全身多处损伤致多处骨折,符合他人用锐器作用所致,其中右肘关节活动度屈伸于70-130°,旋前30°旋后0°,所受损伤属于重伤,其中右上肢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左胫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胫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被害人陶某右髌骨、左大腿至小腿可见多处损伤,符合霰弹枪作用所致,所受损伤属于轻伤并十级伤残。2014年7月6日,被告人孔辉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孔辉一共赔偿被害人刘某、陶某经济损失20000元,被害人刘某、陶某对被告人孔辉予以谅解。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现场照片、病历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承包合同书等书证;证人余某甲、彭某甲、李某、江某、余某乙、张某、徐某、罗某、陈某甲、彭某乙、肖某、晏某、凌某、石某、陈某乙、林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陶某的陈述;同案人刘成文、王成磊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孔辉的供述和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孔辉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重伤、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孔辉与同案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孔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孔辉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孔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孔辉不服,提出上诉称:其去现场的目的是劝架,没有起主导作用,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和认定事实的依据均与原审法院一致。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得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孔辉伙同同案人持械追砍他人,致1人重伤、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孔辉纠集人员并提供砍刀等凶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孔辉上诉称:去现场的目的是劝架,没有起主导作用,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孔辉虽未直接致伤被害人,但其积极准备作案工具,纠集同案人参与斗殴,并持刀追砍他人,该事实有其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同案人刘成文、王成磊的供述,以及证人余某甲、彭某甲、李某的证言能证明,足以认定,本案发生系上诉人孔辉一方主动寻衅所致,被害人是否有过错均不构成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其在本案中的作用,以及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的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孔辉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锋代理审判员 肖 玲代理审判员 王新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许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