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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周岚与被告蒋毅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岚,蒋毅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560号原告周岚,男,1979年10月10日生,汉族。被告蒋毅纬,男,1983年8月23日生,汉族。原告周岚诉被告蒋毅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卞文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毅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岚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15日向被告出借90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因未按其承诺的于同年6月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00元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储蓄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蒋毅纬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言明欠原告9000元于6月底付清。期至原告索款无果,遂于2015年2月3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元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储蓄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蒋毅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庭审时,原告提供欠条及银行交易凭证,表示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元旦后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同年1月29日、2月11日分别在银行取款2900元、5300元,再加上现金800元,共计9000元借给被告,同年5月13日让被告补写欠条,写有身份证号,并按下手印,期至无法与被告联系,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应向原告及时归还钱款,因借款系定期无息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9000元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储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蒋毅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周岚本金9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储蓄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诉讼保全费120元,共计145元由蒋毅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卞文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钱彩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