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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许怡与李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怡,李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68号原告许怡,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0010。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珺。被告李玉华,女,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公民身份号码×××0925。原告许怡诉被告李玉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怡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怡诉称,原、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约,为保证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玉华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116046元(从2013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暂计至2014年12月25日,从2014年12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另计),合计61604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原件1份、银行转账交易凭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原告2013年10月12日借给被告5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60日,如被告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每日千分之二。被告李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在诉讼过程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李玉华作为借款人与许怡作为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确认借取款项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约定李玉华如不按上述期间还款,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利息。2013年10月12日许怡将500000元汇入李玉华指定账户。由于李玉华拒不归还借款,许怡遂于2014年12月29日起诉至法院。截止庭审前,李玉华未还款付息。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查明的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转账给付借款本金给被告,且原告提供《借款协议》佐证,本院对于借款本金5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由于借款期间不足六个月,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35%),没有超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3年12月12日(即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计至2014年12月25日计得利息110864元,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许怡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怡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支付利息(计至2014年12月25日利息110864元,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李玉华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9960.46元,由原告许怡负担84元,由被告李玉华负担9876.46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辜 原人民陪审员  黎泽民人民陪审员  麦小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柯洁静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