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段某某、赵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段某某,赵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285号原告王某某,女,1978年3月4日生,汉族,居民,临沂市河东区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临沂河东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段某某,男,成年,汉族,居民,临沂市河东区人。被告赵某某,女,成年,汉族,居民,临沂市河东区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段某某、赵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段某某、赵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生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开办加工厂一处,并雇佣原告在其加工厂从事冲床工作。2013年10月6日16时许,原告在工作中被冲床冲伤右手,后被送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二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经多次协商,二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112118.72元;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后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共计60758.22元。被告段某某、赵某某在庭审中共同辩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失,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由被告垫付12000元,根据原告过失划分责任,应返还或折抵部分医疗费用;原告误工时间过长,应按照住院时间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段某某、赵某某共同经营一处家庭作坊式加工厂,原告王某某受二被告雇佣从事冲床工作。2013年10月6日下午16时许,原告王某某在工作时不慎被冲床挤伤右手食指,后被送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之伤为右手食指挤压伤、右手食指中节开放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22天,由其丈夫张洪春护理,花费医疗费9994.54元,该费用由被告垫付。2013年12月17日,原告王某某所受之伤经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损失日为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72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原告与二被告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遂于2014年1月6日诉讼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因被告段某某、赵某某对原告伤残鉴定存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的标准王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鉴定所需在山东医专附属医院拍片花费拍片费及诊疗费等共计149.5元。2015年4月28日,经补充鉴定,原告的伤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仍构成十级伤残。还查明,原告王某某及护理人员张洪春租住在河东区九曲办事处褚庄社区汇银苑小区25号楼2单元602室,自2012年5月11日租住至今,有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褚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方与案外人李东奇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证。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举证材料等所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段某某、赵某某作为原告的雇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受伤,二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村委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已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对于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9994.54元,后期花费拍片费、诊疗费等149.5元,医疗费共计10144.0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所受之伤经重新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经补充鉴定,其伤残程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亦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15100元×10%=51510元;关于原告的误工损失日,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2.10条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70日,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70.56元/天×70天=4939.2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为70.56元/天×22天=1552.3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8元/天×22天=17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20元,因系原告单方鉴定花费,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所受损失项目和金额为:1、医药费10144.04元;2、残疾赔偿金51510元;3、误工费4939.2元;4、护理费1552.3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76元;6、交通费220元。合计损失68541.56元,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从事冲床工作一段时间,对于冲床操作已熟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因其疏忽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王某某54833.25元,扣除被告垫付的9994.54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王某某44838.71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4838.71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9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段某某、赵某某共同承担1800元,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6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磊审 判 员 刘成宝人民陪审员 赵江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沈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