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张长有、全启莲与陈绪浩、余金娥、陈世贵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有,全启莲,陈绪浩,余金娥,陈世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00121号原告张长有,男,汉族,农民。原告全启莲,女,汉族,农民,系原告张长有之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峰,男,汉族,农民,系二原告之子。被告陈绪浩,男,汉族,农民。被告余金娥,女,汉族,农民,系被告陈绪浩之母。被告陈世贵,男,汉族,农民,系被告陈绪浩之父。原告张长有、全启莲���被告陈绪浩、余金娥、陈世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春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有、全启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余金娥、陈世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绪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以前与三被告不认识,2014年三被告买下二原告隔壁房子并重建,期间二原告及家人一直在西安。2014年10月中旬二原告回家为儿子筹办婚礼,10月17日早7时,张长有起床上厕所,走到张长有道场,三被告事前预谋好,趁只有二原告在家之际,陈世贵以张长有前几日剁了其家和张长有家地界边一个树枝丫子为借口,跑到张长有门上骂张长有,不听张长有解释,陈世贵将张长有一拳打倒在地,张长有爬起来后又被陈世贵摔倒在地,接下来陈世贵对��在地上的张长有拳打脚踢,全启莲听到响声后穿衣服从楼上下来走到道场边,刚到跟前就被赶来的陈绪浩一拳打倒在地,并压在地上拳打脚踢,余金娥和陈绪浩同时来的,余金娥到后先对倒在地上的张长有的脸又抓又打,后又转身对全启莲的脸又抓又打,全启莲想推开余金娥,却被余金娥抓住手后既抓又咬,其后陈世贵掐住张长有的脖子将其拖到井边的树上连撞了几下,全启莲爬起来去挡,又被余金娥和陈绪浩再次打倒在地拳打脚踢,整个过程持续40多分钟,张长有腿上、身上、头上多处淤血肿伤系陈世贵所打,脸上、脖子上的抓伤系余金娥所致,全启莲身上淤血和头上血肿系陈绪浩所打,头上一撮头发被陈绪浩拽下,脸上、手上、脖子上抓伤及手上咬伤系余金娥所致。打架过后,陈绪浩骑摩托车跑了,张长有和全启莲去被告门上要求医伤无人理睬,余金娥还将全���莲推下陈绪浩门前场边的菜地里。九时多,张长有儿子张峰打电话得知此事,叫其朋友将张长有和全启莲送往医院住院治疗6天。住院期间张峰与三被告协商解决医疗费用,被告方表示“要告就告,要打就打”,后经派出所调解,被告承认打人事实,但拒绝调解和承担费用。为保护二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1、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5172.60元(张长有2670.80元,全启莲250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6天/×2人),护理费1800元(150元/天×6天×2人),护理人员生活费180元(30元/天×6天),误工费1800元(张长有200元/天×6天,全启莲100元/天×6天),营养费960元(张长有540元:90元/天×6天,全启莲420元:70元/天×6天),共计人民币10272.6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张长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1、张长有诊断证明书1份,以证明张长有的伤情。2、山阳县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9张,以证明张长有花医疗费2670.80元。3、张长有门诊病历1份,以证明张长有的伤情。4、张长有门诊病人费用清单2张,以证明张长有花医疗费2653.32元。原告全启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全启莲诊断证明书1份,以证明全启莲的伤情。2、山阳县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9张,以证明全启莲花医疗费2501.80元。3、全启莲门诊病历1份,以证明全启莲的伤情。4、全启莲门诊病人费用清单2张,以证明全启莲花医疗费2482.57元。二原告共同提供以下证据:1、收条1张,以证明二原告支付护理费1800元,护理人员生活费180元,共计1980元整。2、山阳县公安局高坝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以证明三被告打伤二原告。3、山公(高)行罚决字(2014)4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书1份,以证明被告余金娥打伤二原告。4、余金娥询问笔录1份,以证明余金娥和陈世贵参与殴打二原告。5、张长有询问笔录1份,以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及三被告殴打原告。6、陈绪浩询问笔录1份,以证明被告打人早有预谋。7、陈世贵询问笔录1份,以证明三被告证言不一致,被告三人同时在场参与打架。8、全启莲询问笔录1份,以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及二原告的伤系三被告所致。9、照片4张,以证明被告核桃树枝伸到原告的路上了。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被告陈绪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丧失质证权利。二原告分别提供的证据1、3,能够分别相互印证二原告各自的伤情,被告余金娥、陈世贵虽部分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二原告分别提供的证据1、3均予以采信。二原告证据2中发票号1400533004、1400533005、1400533006、1400533007的票据4张均无患者姓名,无法证实系二原告治病所花费,故该4张票据不予采信,其余54张医疗费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与二原告各自证据4能够相互印证具体医疗项目、单位(规格)、单价、数量及医疗费金额,故对二原告证据2中其余54张医疗费票据及各自证据4予以采信,但具体医疗费应以本院采信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准。二原告共同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但二原告的实际支出并非全部为合理支出。证据2仅能证明余金娥不同意山阳县公安局高坝派出所的调解意见,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系生效处罚决定书,予以采信。证据4、5、6、7、8系公安机关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发生纠纷的起因、经过,结合证据3,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9系打架现场照片,无法证实被告核桃树枝伸��原告路上,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被告陈绪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余金娥辩称,张长有把余金娥的房基用铁撬撬了两个眼,导致房基进水,房屋下沉。张长有未经同意把余金娥家的核桃树枝剁了。二原告打余金娥,余金娥用右手将二原告抓伤了。余金娥没有打二原告,不同意赔偿。被告陈世贵辩称,事情起因是张长有把被告家房根子撬了,又把被告树枝剁了,陈世贵问张长有为啥剁树枝,张长有冷笑,然后二原告与余金娥撕抓起来,陈世贵没有动手。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辩解。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与三被告系邻居,2014年10月16日下午,张长有未经同意将陈世贵家核桃树枝砍了,第二天早7时许,陈世贵问张长有为啥砍了其家��桃树枝,全启莲、余金娥闻讯后来到现场互相对骂,之后余金娥分别与张长有、全启莲发生厮打,导致张长有、全启莲受伤。张长有、全启莲均于2014年10月17日至10月21日在山阳县中医医院门诊住院留观治疗5天。张长有的病情被诊断为:1、面部多处皮肤擦伤(抓伤)。2、左踝左下肢多处软组织伤。3、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4、颈部挤压伤。花医疗费2666.10元。全启莲的病情被诊断为:1、面部、颈部皮肤多处擦伤(抓伤)。2、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3、头皮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2495.40元。2014年11月6日,山阳县公安局高坝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给予余金娥罚款500元。截止庭审时,余金娥对该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长有、全启莲与被告��世贵、余金娥因核桃树枝发生纠纷后,本应通过正当途径予以妥善解决,但双方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被告余金娥在与二原告厮打过程中致伤二原告,其侵害了二原告的健康权,应依法赔偿二原告合理的损失。二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故可减轻被告余金娥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二原告的损失分别由被告余金娥承担70%,二原告各自承担30%较妥。二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陈绪浩、陈世贵致伤二原告,故二原告要求被告陈绪浩、陈世贵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赔偿护理人员生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故二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陈世贵不同意赔偿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余金娥不同意赔偿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分别核定如下:一、张长有:医疗费:266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天=150元。护理费:80元/天×5天=400元。误工费:100元/天×5天=500元。共计3716.10元。二、全启莲:医疗费:249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天=150元。护理费:80元/天×5天=400元。误工费:80元/天×5天=400元。共计3445.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余金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张长有各项损失3716.10元的70%即2601.27元,全启莲各项损失3445.40元的70%即2411.78元,共计5013.05元;二原告其余损失自负。二、驳回原告张长有、全启莲要求被告陈绪浩、陈世贵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长有负担13元,原告全启莲负担12元,被告余金娥负担25元。如果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应当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春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