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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终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郭继与韩玉芳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继,韩玉芳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继,男,1965年4月4日生,汉族,朝阳区济南食府烤鸭店文化广场店业主,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侯学梅,吉林敦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玉芳,女,1965年2月13日生,汉族,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干部,住长春市南关区。上诉人郭继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继的委托代理人侯学梅,被上诉人韩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韩玉芳原审诉称:2012年2月24日中午,韩玉芳在郭继经营的位于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31号的“济南食府烤鸭店”就餐,中途去卫生间时,由于卫生间地面湿滑,又没有设置防滑设施,致使韩玉芳摔倒在地受伤。要求郭继赔偿医药费17,486.75元、残疾赔偿金71,18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877.56元、后续护理费12,332.40元、继续治疗费8,0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支出的全部费用由郭继承担。原审被告郭继原审辩称:一是韩玉芳在郭继处摔倒受伤的事实,郭继并不清楚,韩玉芳在离开饭店后又回到了单位,之后去的医院,中间不排除其他摔伤的可能。二是韩玉芳主张的赔偿费用,由于郭继在本案中并没有过错,因此对韩玉芳的诉讼不予同意。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中午,韩玉芳及其同志到郭继经营的济南食府烤鸭店文化广场店就餐。席间,韩玉芳单独到卫生间时摔倒在地受伤,当日14时,韩玉芳被送到吉林省人民医院就医,门诊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头下型)、左膝软组织损伤”,即办理住院手续,于2012年2月27日办理出院手续后转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就医,于同月的28日行“闭合复位内固定术”,于2012年3月8日出院。韩玉芳合计共住院13天,在吉林省人民医院支付住院医疗费504.40元、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支付住院医疗费15,978.25元、120急救费95.00元、自2012年2月24日至2012年6月7日期间,在吉林省人民医院和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检查支付医疗费558.40元。2012年6月12日,韩玉芳自行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评定、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间”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吉中司鉴所[2012]法临鉴字第34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韩玉芳左下肢损伤后果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韩玉芳后期需行左股骨颈2枚内固定螺钉取出术,其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00元。3、被鉴定人韩玉芳此次外伤后,在其治疗与恢复期间及取内固定物住院治疗期间均需他人护理,期限共以4个月为宜。”韩玉芳支付司法鉴定费2,700.00元。韩玉芳在庭审中陈述,其到卫生间后,推开一个门,右脚往台阶上上的时候,左脚刚要抬的时候,右脚一出溜,正好坐到地上,她看到地面上有一层防滑垫,防滑垫的下面有一个地毯,地毯下有一个铁皮盖在地沟上,特别薄,台阶上没有防滑设施,并强调是因为铁皮忽闪儿,导致其没站稳才摔倒。在住院期间,郭继曾到医院看望过,并给付了医疗费5,000.00元,在诉讼请求中未将此5,000.00元扣除。郭继的委托代理人则称不清楚郭继是否到医院看望过韩玉芳及给付5,000.00元一事。原审法院认为: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韩玉芳提供的就餐发票和韩玉芳本人对就餐和受伤过程的陈述,证人郏某某、金某某的证言,应认定韩玉芳在郭继经营的饭店就餐时摔伤属实,郭继对韩玉芳是否在饭店摔伤一事不清楚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应认定郭继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韩玉芳作为成年人,本应对饭店卫生间的地面情况予以注意,现韩玉芳摔伤,其本人亦有疏忽责任,对由此造成的后果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故双方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韩玉芳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568.03元[(住院医疗费16,482.65元+120急救费95.00元+门诊医疗费558.40元)×50%];2、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0元(13天×50.00元×50%);3、护理费2,924.84元(1,462.42元×4个月×50%);4、残疾赔偿金30,822.94元(15,411.47元×20年×20%×50%);5、后续治疗费4,000.00元(8,000.00元×50%);6、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双方当事人均各自承担责任,但此次事故致使韩玉芳残疾,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保护5,000.00元为宜;7、律师代理费5,000.00元和司法鉴定费2,700.00元是韩玉芳为诉讼所产生的合理支出,予以保护。上述款项合计为59,340.81元,郭继之前给付的5,000.00元应予以扣除。韩玉芳主张的营养费,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保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2014年第22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郭继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韩玉芳医疗费8,56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0元、护理费2,924.84元、残疾赔偿金30,822.94元、后续治疗费4,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鉴定费2,700.00,合计59,340.81元,扣除之前给付的5,000.00元,实际赔偿54,340.81元。二、韩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2,900.00元由韩玉芳负担1750.00元,郭继负担1150.00元。宣判后,郭继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韩玉芳的诉讼请求。理由为:原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经营的饭店门口没有监控录像,不能推断出韩玉芳在上诉人经营的饭店内摔伤的事实。没有人亲眼看见韩玉芳在上诉人卫生间摔伤,其提供的证人均某某的同事,可信度较低,提供的照片是在事故之后一个月拍摄的,没有当时拍照取证。从照片上也看出卫生间有防滑垫。韩玉芳没有第一时间去医院检查,不能排除在其他地方摔伤的可能。上诉人作为饭店的经营者,其在经营过程中,对卫生间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韩玉芳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韩玉芳提供的在上诉人郭继经营的饭店就餐发票能够证明其在该饭店就餐的事实。结合共同就餐人员郏某某、金某某的证言及被上诉人郭继到医院看望韩玉芳的情节,可以认定韩玉芳在郭继经营的饭店就餐时摔伤的事实。韩玉芳摔伤后乘坐同事车辆回到单位,又由同事驾驶韩玉芳的车辆送韩玉芳到医院就诊,该过程并不违背事件发展的客观规律。上诉人郭继提出没有证据证明韩玉芳在其经营的饭店摔伤,韩玉芳摔伤后没有第一时间去医院,不排除在其它地方摔伤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郭继经营的饭店卫生间内地面上铺有防滑垫,而在台阶上的蹲便两侧没有防滑设施,存在安全隐患。韩玉芳作为成年人,自身也存在疏忽大意的责任。原审法院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判决各自承担50%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郭继关于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0元,由上诉人郭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华子琳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代理审判员  雷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颜炳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