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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陈慈怀、鲍碧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陈慈怀,鲍碧华,陈蔚泉,陈鹏州,陈国栋,边赛珍,陈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商初字第7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镇明路**号。代表人:夏年炉,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茅迪群,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亚,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慈怀。被告:鲍碧华。被告:陈蔚泉。被告:陈鹏州。被告:陈国栋。被告:边赛珍。被告:陈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陈慈怀、被告鲍碧华、被告陈蔚泉、被告陈鹏州、被告陈国栋、被告边赛珍、被告陈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诉请:1、被告陈慈怀、被告鲍碧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12184.66元(2014年12月17日始至法院确定履行之日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行收取),赔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2、被告陈蔚泉、被告陈鹏州、被告陈国栋、被告边赛珍、被告陈曙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丽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唐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慈怀、被告鲍碧华、被告陈蔚泉、被告陈鹏州、被告陈国栋、被告边赛珍、被告陈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19日,被告陈慈怀、被告鲍碧华、被告陈鹏州、被告陈国栋、被告边赛珍签订《自然人联保小组合作协议》一份,被告陈鹏州为联保小组组长,其他为联保成员,联保期限为1年,联保小组的成员对联保小组的债务均负有清偿及担保义务,在联保小组任一成员未还清贷款本息之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同日,被告陈鹏州、被告陈国栋、被告陈慈怀签订《自然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编号:(2013)信甬本银最联保字第131082号]一份,约定,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当联保小组中的任一成员向原告提出授信申请时,只要其债务本金额度及所有联保成员合计债务本金额度在人民币9000000元内,其他各联保成员均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无需另行签署保证合同。主债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各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债权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当借款人未按主债权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债权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均有权直接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每笔主债权合同确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边赛珍、被告鲍碧华作为配偶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确认已知晓合同约定并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2013年12月26日,被告陈慈怀、被告鲍碧华(甲方)与原告(乙方)及被告陈鹏州、被告陈国栋、被告边赛珍(保证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3)信甬本银个贷字第131083号],约定,甲方向乙方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用于个人经营,贷款年利率为7.8%,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止,每月还息,到期利随本清。甲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归还贷款,乙方有权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合同还对其他作出了约定。就上述《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陈慈怀(借款人)、被告鲍碧华(共同还款人)、被告陈国栋、被告陈鹏州、被告边赛珍、被告陈蔚泉、被告陈曙(保证人)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贷款客户承诺书》一份,载明,借款人自愿以自动转账方式交付每月还款,授权原告从借款人个人结算账户按期扣除到期的还款金额,逾期交付款项导致原告未能按时扣款,借款人授权原告将逾期违约金一并扣除,共同还款人、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与借款人一起无条件承担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陈慈怀发放贷款3000000元。贷款发放后,由于被告陈慈怀未按约还款出现欠息,原告遂宣布《个人借款合同》于2014年12月1日提前到期,并要求各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2014年12月17日,原告从被告陈慈怀的银行账户扣划了款项622359.77元(本金587815.34元、利息34544.43元),被告陈慈怀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12184.66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慈怀、被告鲍碧华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2412184.66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罚息、复利,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陈慈怀、被告鲍碧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陈蔚泉、被告陈鹏州、被告陈国栋、被告边赛珍、被告陈曙对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蔚泉、被告陈鹏州、被告陈国栋、被告边赛珍、被告陈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慈怀、被告鲍碧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6257元,由被告陈慈怀、被告鲍碧华、被告陈蔚泉、被告陈鹏州、被告陈国栋、被告边赛珍、被告陈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丽代理审判员  黄卓娅人民陪审员  何凤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刘 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