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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何某与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429号原告何某,女,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农民,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景某,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农民,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何某诉被告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被告景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1991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6月1日在原西峰市董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6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景飞飞。婚初双方关系尚可,自2007年家里的房子被征用之后,被告染上了赌博恶习,将家中大部分征收款输掉,为此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多次劝说被告戒赌,被告不予理睬,仍我行我素,原告说的多了,被告就离家出走,不管原告和孩子的生活。为了挽回被告,原告将被告欠原告娘家的借款还清,后被告回家,原告无法与其正常沟通,原告一说,其就转身离开。经过多年这样的生活,双方已没有任何夫妻感情可言,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景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所述被告赌博不是事实,被告只是偶尔打麻将,不是赌博。原告所述分居也不是事实,双方没有分居。被告不对的地方愿意改正,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1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6月1日在原甘肃省西峰市董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6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景飞飞。婚后在长期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有争吵,但关系尚可,近几年原告在外租房照顾孩子上学,被告在家生活,双方关系有所疏远,但原告经常回家,被告亦常到原告处看望原告及孩子。2014年10月,双方再次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在卷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关系较好,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有所疏远,但并未因此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关系中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可和好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舸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人民陪审员  脱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