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杨五顺与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3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五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和平路172号。法定代表人刘跃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徐东,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五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民二初字第0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五顺,被上诉人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查明,原告1979年入职被告处工作,1979年至1986年在被告服装商场任售货员,1986年4月因工作需要调到储运部从事装卸工作,后又调到家居商场负责安保工作。2005年4月16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已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3年4月17日天津市信访办召开解决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职工(俗称“买断”职工)要求办理人力装卸搬运工提前退休信访问题的专题会议,会议以案结事了、息诉罢访为目标,认真分析研究案情,提出了解决问题的具体措施,并于2013年7月31日形成会议纪要。天津市劳动局办理特岗提前退休的条件为职工年满55岁,从事装卸工作满10年,以本人档案等原始记载为依据,对符合条件的,报送天津市劳动局进行审批,并以天津市劳动局审批合格后的时间确定为正式退休时间。被告依照会议纪要的精神及天津市劳动局的政策规定及审核程序,开始对包括原告在内相关人员的办理特岗提前退休事宜进行调查工作,查明原告此时已年满55岁、从事装卸工作已满10年后,被告按会议纪要指定要求报送天津市劳动局审核认可后为原告办理了特岗提前退休审批。原告自2014年6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养老金合计3365.78元。关于原告诉请因被告原因致使其延迟退休并主张6个月的退休生活费一节,被告辩称因为原来公司对于原告的岗位没有实行特岗待遇,是2010年4月天津市领导到一商集团召开调研会议时,为解决一商集团下属单位人力装卸搬运工提前退休问题的指示精神,对条件符合者应同意其按程序申报,而此时被告公司已经不归属一商集团,但是涉及到包括原告在内的原储运部职工的特岗待遇问题,所以还是参照执行会议精神办理了此事,并与天津市劳动部门进行沟通,做了统计、调档等手续。由于被告公司又涉及股权改制问题,经过2013年7月31日的会议才形成的会议纪要。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于会议纪要均无异议。被告据此另行提交案外人冯国顺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佐证,该证据显示“我本人与杨五顺等三人在审核过程中劳动局不予认可,后经劝华集团与百货大楼共同努力下为我们办理了特岗提前退休,这一过程我们三人全程参与而且艰巨之困难我们都十分清楚,根本不存在延迟退休之说法,我们发自内心地应该对企业以表达感谢。”经当庭质证,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半年取证交通费一节,庭审中原告未就此主张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答辩不同意原告该项请求。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按规定恢复原告人事、工资档案统一管理一节,经释明,原告人事档案现由河东区劳动局保管,原告称被告为其办理的人事档案中有欠缺,没有工资档案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看到原始的材料了。被告对原告目前档案中缺少工资档案卡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意返还给原告目前的存档单位,原告对此表示同意。另查,案前原告因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于2014年8月20日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8月26日该委员会作出津和劳仲不字(2014)第81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讼来院。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延迟退休6个月的退休生活费2019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半年取证交通费400元;3、判令被告按规定恢复原告人事,工资档案统一管理;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本案中,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延迟6个月的退休生活费之主张,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已于2005年4月16日协商解除,双方劳动权利义务已经终止。2013年7月31日的会议纪要也明确了会议是以案结事了、息诉罢访为目标,提出了解决问题的具体措施。被告作为原用人单位,按照会议纪要的精神,对包括原告在内的与企业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职工要求办理人力装卸搬运工提前退休问题进行了调查,并向相关劳动部门进行申报,协助原告按规定和程序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业已于2014年6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对此经过被告提交的案外人冯国顺的情况说明已证实,原告对此证据亦无异议。故原告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半年取证交通费之主张,庭审中原告未就该项主张举证证明,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告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按规定恢复原告人事、工资档案统一管理之主张,庭审中,被告当庭同意将原告的工资档案返还给原告目前存档单位,原告对此表示同意,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杨五顺办理工资档案转移手续;二、驳回原告杨五顺其他诉讼请求。诉讼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未能办理提前退休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的工资档案记录出现问题,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民二初字第080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意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延迟半年办理退休是否因为档案记录问题以及档案记录问题是不是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首先,上诉人现在已经办理了特岗提前退休手续,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处保管的工资档案中的记录问题与是否可以办理提前退休存在因果关系。其次,被上诉人处保管的工资档案中应当或者必须记载哪些内容并不明确,故此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再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就已经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明确了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或者遗留问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路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代理审判员 李草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仇 维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