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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苏州新长光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江阴博威合金材料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阴博威合金材料有限公司,苏州新长光热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博威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工业园环西路西。法定代表人王红娟,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新长光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鹿山路108号。法定代表人刘劲波,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阴博威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新长光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光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5)虎商初字第0003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4年12月29日,新长光公司以博威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于2010年11月4日签订了一份《40吨铝材氮气保护退火炉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新长光公司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博威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至起诉之日,仍欠付新长光公司合同款149万元。请求法院判决:博威公司立即支付欠付新长光公司的合同款149万元,逾期支付利息从2011年12月1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暂计23.53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博威公司承担。博威公司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合同交货地点即合同履行地为江阴市华士镇买方工厂,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新长光公司与博威公司双方签订的《40吨铝材氮气保护退火炉供货合同》中明确载明:“由新长光公司负责炉体、电控部分的设计和制造及安装”、“设备验收以国家标准及技术附件中的规定为主要依据进行验收”、“设备验收以国家标准及技术附件中的规定为主要依据进行验收”。该供货合同附有《40吨铝材氮气保护退火炉技术附件》,对详细的技术性能作了特别的约定,上述合同基本特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的论述,即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承揽中的定作合同,而非博威公司认为的买卖合同。在该定作合同履行过程中,设备设计、制造均在新长光公司处,即合同实际履行地在苏州高新区鹿山路108号。该地属该院管辖范围。博威公司所称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故博威公司所提管辖异议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博威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博威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应属买卖合同关系,并不是定作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40吨铝材氮气保护退火炉供货合同》,不管从合同的名称上“供货合同”及双方当事人为“买方”和“卖方”,还是从合同的内容上,“卖方同意向买方出售40吨铝材氮气保护退火炉2台”均明确为买卖合同,并不是定作合同,而原审法院认定为承揽合同中的定作合同是错误的,本案应属买卖合同关系。2、合同的履行地为江阴市华士镇工业园环西路。买卖合同的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合同因为双方约定该设备送到买方现场,地点:江阴市华士镇买方工厂,那么,合同的履行地为博威公司的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工业园环西路,并不是原审法院认为的苏州市高新区鹿山路108号。原审法院的民事裁定因认定事实有误,而导致错误的裁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江阴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纠纷系新长光公司与博威公司双方就履行2010年10月4日签订的《40吨铝材氮气保护退火炉供货合同》而产生,现新长光公司认为博威公司欠付其149万元合同款,请求法院判决博威公司向其支付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的。本案中双方在该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新长光公司系接受货币的一方,故新长光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博威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骆利群审 判 员  孙鲁江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丹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