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58号原告陈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覃某,女,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省容县。住湖南省攸县。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志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苏湘慧、人民陪审员皮运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在深圳同一家工厂上班。双方于2006年下半年相识,并于2007年初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一起在原告家居住生活。结婚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5月,因为被告早产,原、被告夫妻关系开始变得不好。2009年端午节,原告因做事受伤在株洲住院,被告在陪护期间经常和原告吵架。原告出院后,双方因为经济原因经常发生纠纷。××××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孩陈某丁。2011年下半年,被告独自外出后就一直和原告及原告家人没有联系。2014年上半年,被告通过qq给原告发短信询问原告是否另找了女朋友。同年8月,原告到深圳找被告,双方见了面,被告称愿意和原告离婚,但不会回来。11月份,原告再次到深圳找被告,被告拒绝与原告见面。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自愿到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3、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一直在原告家生活,2011年7月被告独自外出后与原告及原告家人一直未联系的事实;4、申请证人陈某乙、陈某丙出庭,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等情况。被告覃某书面辩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在一起,××××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向原告及原告家人索要钱财不是事实,被告至今仍在工作。原告对被告不负责任,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于2011年10月底外出打工。被告覃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在本案开庭前,本院对被告覃某制作了1份电话记录,覃某自述同意与原告陈某甲离婚;希望直接抚养婚生女孩,愿意承担小孩的全部抚养义务,但如果原告不同意婚生女孩由其抚养,也愿意由原告直接抚养小孩,但不会支付抚养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人陈某乙、陈某丙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据之间相互吻合,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覃某于2007年上半年在深圳务工时相识,××××年××月××日双方自愿到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在原告家居住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孩陈某丁,该小孩一直由原告及原告家人带养。但在此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及经济原因发生纠纷。2011年10月,被告独自离家外出一直未回,致使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并且生育了一女孩。但被告自2011年10月开始独自外出,不与原告联系。致使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并且被告在电话笔录中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电话笔录中称希望直接抚养婚生女孩,愿意承担小孩的全部抚养义务,但如果原告不同意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被告也愿意由原告直接抚养婚生女孩,但不会支付抚养费。婚生女孩陈某丁一直由原告及原告家人带养,故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该小孩应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承担小孩的全部抚养义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可。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主张和证据,且被告覃某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清。如今后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可由原、被告依法另行处理。综上所述,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覃某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覃某离婚;二、婚生小孩陈某丁由原告陈某甲直接抚养至成年时止,原告自愿承担小孩的全部抚养义务,小孩仍系双方子女。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6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彭志敏代理审判员 苏湘慧人民陪审员 皮运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