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0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胜与黄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黄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0629号原告张胜。委托代理人周美华,淮安市清河区北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卫。原告张胜诉被告黄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静姝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春节前,原告需要用钱,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说年前还一部分,年后还清。结果至今一分钱没有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卫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黄卫向原告张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胜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卫向原告张胜借款6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借款到期后应当及时归还欠款。原告张胜要求被告黄卫还6万元的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卫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张胜借款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黄卫负担。(该款项原告已垫付,被告支付该款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钟静姝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戴淑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