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汲有军与王有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汲有军,王有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初字第173-1号原告汲有军。委托代理人陈琼,青州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有贲。本院受理原告汲有军与被告王有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王有贲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原告诉状中列明的被告住址系被告身份证上的地址,并非被告的家庭住址,被告自1997年离开青州在潍坊市潍城区居住生活已经18年,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青州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王有贲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取条、潍坊市潍城区西关街道西关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王有贲自2011年11月20日至出具证明日(2015年4月20日)租房于潍城区西关街道西关大街社区中和街小区47号楼5单元103户,被告提供的中国联通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客户业务受理单证实王有贲自2013年8月办理了在中和街小区47号楼5单元103室宽带上网安装业务,进一步印证了被告王有贲经常居住地为潍坊市潍城区。故,被告王有贲向本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应予支持,本案应移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王有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晔华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国 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