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彭春林诉被告惠州国墅园地产有限公司、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人胡连生、胡国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春林,惠州国墅园地产有限公司,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胡连生,胡国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988号原告彭春林,男。委托代理人钟春芳,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惠州国墅园地产有限公司,住址:惠州市麦地花边南路27号五金聚豪园二楼。法定代表人赖加宏。委托代理人苏国匡,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少刚,该公司员工。被告二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住址:惠阳区淡水开城大道70号。法定代表人吴建斌。委托代理人汪平斌,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国文,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胡连生,男。委托代理人徐稳,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胡国生,男。委托代理人徐稳,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春林诉被告惠州国墅园地产有限公司、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人胡连生、胡国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春芳,被告惠州国墅园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国匡、周少刚,被告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平斌、邱国文,第三人胡国生及其的委托代理人徐稳,第三人胡连生的委托代理人徐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胡连生提起其在惠州淡水的项目和湖南郴州的工程项目由于拖欠供应商的材料款和施工队的人工费,被起诉并冻结了所有账户,所以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380万元周转,原告基于朋友情谊支付借款31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胡连生要求还款,胡连生却以工程未结算无法支付为由拒不还款,因此原告向郴州市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经法院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由郴州市桂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335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中写明了胡连生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合计3100000元。但是由于胡连生仍未收到工程款无法偿还原告借款,因此胡连生将其惠州淡水的“中央国墅园”涉及的所有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胡连生的前述转让行为对被告发生效力,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债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两被告清偿原告债务人民币3100000元,利息289695元(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3月16日起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以及迟延履行加倍利息278923.56元(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前述本息合计3668618.56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民事调解书。二、债权转让通知书。三、送达任务单及送达回证。四、民事起诉状。五、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六、中央国墅园工程补充协议。七、工程预算造价汇总表。八、核对工程量汇总封面。九、2014年会见胡连生的笔录。十、彭春林与胡国生后的通话记录。十一、申请调查取证。被告一惠州国墅园地产有限公司辩称,一、胡连生转让债权的行为无效,债权转让的成立基础必须是具有明确的债权,现胡连生对答辩人并无明确的债权,胡连生也无证据证明对答辩人具有明确的债权,相反胡连生仍欠答辩人的款项。在胡连生不具有明确债权转���是无效的。答辩人与胡连生、胡国生的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正在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之中,答辩人起诉胡国生、胡连生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胡国生反诉答辩人要求支付工程款,该案至今尚未审判终结。详见(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260号案件(以下简称260号案件)。胡连生与胡国生已经就该“共同债权”提起了反诉,现胡连生在未经胡国生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将他们两人的“共同权利”转让给被答辩人,这种在未经一方同意的情况下,另一方对共同转让行为应是无效的。二、该“债权”已被胡国生提起反诉,法院对本“债权”案件重复受理是错误的,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因胡连生和胡国生在中央国墅园的项目中,是共同的实际施工人,退一步说,即使存在债权,那也是他们两人享有的“共同债权”,该“共同债权”具有不可分割性,在答辩人起诉���连生、胡国生的案件中,胡国生已经就其两人(胡连生、胡国生)共同享有的所谓全部“债权”全部提出了反诉请求(260号案件尚在审理之中),而现在却出现因同一“债权”又被答辩人提起诉讼的情况,并且还多次出现该同一“债权”重复起诉的现象。根据“一事不二理”的原则,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三、被答辩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在答辩人起诉的本案资料中,被答辩人未提供胡连生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根据债权转让的条件规定,该“债权”转让行为并未发生。在债权转让行为没有发生的情况下,被答辩人根本就不是“债权人”,完全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起诉毫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关于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是否是胡连生本人的意愿与签名,我们都无法证明,对��我方申请了法庭调查,现在申请法庭出示调查结果。被告一惠州国墅园地产有限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一、胡连生、胡国生身份证。二、送达证。三、民事反诉状。四、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二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口头辩称,一、本案的案由确定错误,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确认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本案的债权转让合同关系不成立,被告二不是胡连生的债务人,对胡连生没有给付义务,因此原告受让胡连生转让债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三、原告起诉的债权标的不明确,根据原告起诉提供的证据,他转让的权益,不是胡国生对被告二的债权,原告受让胡连生债权,该转让是无效的。四、我们赞同被告一的补充答辩意见,胡连生转让的意见是否真实,需要法院确认。四、我们赞同被告一的补充答辩意见,胡连生转让的意见是否真实,需要法院确认。五、原告在转让的通知书中,没有履行通知义务,所以转让对被告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清偿原告债务310万元,他转让的是与国墅园之间的权益。对转让的债权支付利息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原告起诉的主体不合格,转让债权的标的不合法,转让与起诉的内容是矛盾的,转让没有履行法定的程序。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二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第三人胡连生口头辩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该案案由错误,该案的案由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但是胡连生是收到今天原告的代理人胁迫签的空白债权转让协议,取得该债权转让书是2月25日,3月9日非法带胡连生到宾馆才见到的,3月19号才签的,是伪造法律文书。2、胡连生亲口承认他是受到三种胁迫手段才签的,2013年1月6日被关押在看守所,在3月9日晚上勾结公安机关的人员带到看守所威胁他,威胁他妻子、儿子。3、该债权转让是不得转让的。4、告知程序不合法。第三人胡连生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郴州市苏仙人民检察院的批准逮捕决定书与告知书。二、起诉书、出庭通知书。第三人胡国生口头辩称,前四点与胡连生的答辩相同,第五点请依法驳回彭春林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该债权转让与案由不对称,转让行为是无效的,胡连生不是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胡国生,该合同的转让没有效力,原告取得债权不合法,没有任何的告知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开庭质证,被告一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胡连生已经是本案的第三人,他更清楚,我方对该证据不进行质证,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确认,转让的内容是不明确的。对债权转让通知书我方是没有收到的,对其真实性也不予确认。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余没有原件不予质证。被告二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民事调解书,真实性不予确认,虽然盖了法院的章,但是我方也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请求法院去调查。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转让协议没有经过债务人的通知,是无效的。该协议转让的都是工程项目的权利义务。3、债权转让通知书,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通知送达程序不予认可。对证据3、4、5、6、7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0的录音材料,录音材料必须当庭播放,录音时间空着,录音地点空着,对其真实性,对录音取得的合法性不予确认。两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调解书的三性都有异议,3月16号作出,在此之前债权是没有得到确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在3月15号作出的,协议书是在调解书之前作出的。对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录音资料与被告一的意见相同。其余证据因为是复印件,以及申请法院调查,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我们不予认可,请合议庭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一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方认为该案应该以260案件为依据,本案应该中止审理。被告二对被告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正好证明了胡连生对被告二根本没有债权。两第三人对被告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真���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胡连生被批捕之后,是希望通过与彭春林、汪桥保协商,想通过转让相应的债权,对国墅园的债权进行转让,而且在我方当事人找到他之后,曾经多次以委托书的方式,让我方当事人向国墅园收取欠款,该两份协议均是胡连生自身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相应的证据中也有体现。被告一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没有异议,问原告,胡连生已经被羁押,是通过什么方式与案外人见面的有疑问。被告二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同意被告一的意见,胡连生在羁押期间是不能与案外人见面的,对该证据来源存在质疑。被告一申请法院对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调查取证,法院对胡连生作了笔录。原告质证:我方出示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胡连生亲口确认的。是为了逃避债务的承担。我方已经签了���关的债权转让合同书,我方认为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一质证: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该笔录是法院面对面与胡连生的笔录,该笔录的效力应该高于原告的笔录的。被告二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是认可的。第三人胡国生质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该证据大于其他证据的效力。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间,第三人胡连生向原告彭春林借款31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胡连生没有向原告还款,因此原告向郴州市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3月16日,郴州市桂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33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胡连生应向原告偿还借款3100000元。2014年1月6日,胡连生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胡连生在被关押在看守所期间,原告通过办案人员,把拟好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债权转��通知书要求胡连生签名。债权转让的内容为胡连生将其对惠州国墅园工程涉及的所有权益全部转让给彭春林和汪桥保。2014年9月15日,原告依据胡连生出具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债权转让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惠州国墅园工程是由被告惠州国墅园地产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建,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转包给第三人胡连生,第三人胡连生、胡国生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至今还没有结算。胡连生事后表示不同意上述债权的转让。本院认为,原告取得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债权转让通知书,是第三人胡连生被关押在看守所期间取得,胡连生事后反悔,胡连生被关押在看守所期间失去人身自由,其所作的民事行为不能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在此期间取得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债权转让通知书程序不合法;胡连生转让给���告的是惠州国墅园工程的权益,该工程至今还没有结算,被告是否欠胡连生的工程款无法确认,故原告请求两被告清偿债务31000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合同法规定债权转让应通知债务人,没有通知的不发生效力,原告取得债权后,没有通知被告即提起诉讼,原告取得债权未生效。另,该工程由两第三人共同施工,工程的权益由两第三人共同共有,胡连生对该工程的转让未经第三人胡国生的同意即进行转让,会造成工程款及两第三人之间的权益无法进行结算,损害共有人的利益。综上,原告取得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债权转让通知书程序不合法、没有履行通知债权未生效、请求两被告清偿债务3100000元及利息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6149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伟国审 判 员  冯文娟人民陪审员  练奕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春琴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