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商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柏根与王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柏根,王利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商初字第471号原告:王柏根。被告:王利明。原告王柏根与被告王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永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柏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王柏根起诉称:被告王利明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月26日、6月25日、8月1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000元、480000元、30000元,合计借款810000元,其中,2014年8月19日的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为5天,其余三次的借款期限均未作约定。被告王利明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王利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王柏根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四份,证明被告王利明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月26日、6月25日、8月1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000元、480000元、30000元,合计借款810000元,其中,2014年8月19日的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为5天,其余三次的借款期限均未作约定的事实。被告王利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印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辩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柏根与被告王利明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利明为借款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依照合同法规定,债务应当依约履行,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告与被告王利明之间的四次借款,其中一次借款期限明确,现已逾期,其余三次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利明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利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利明返还原告王柏根借款人民币8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王利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900元减半收取5950元,由被告王利明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审判员 梁永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绍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