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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行监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张卫军与柴淑伶、蓟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卫军,柴淑伶,蓟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蓟行监字第0001号再审申请人张卫军(原审第三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广明,天津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柴淑伶,(原审原告),农民。被申请人蓟县人民政府(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洪海,县长。委托代理人赵飞,蓟县国土资源分局干部。再审申请人张卫军因与被申请人蓟县人民政府、被申请人柴淑伶确认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行为违法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蓟行初字第0044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卫军申请再审称,申请人认为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行初字第0044号行政判决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对具体行政行为起诉时间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起诉。被申请人柴淑伶在2012年10月7日就已经知道了被申请人蓟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对诉争的房地产作出了登记在申请人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至起诉之日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时效。实体违法,申请人的宅基地已经使用40余年,且该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是经本村村委会、镇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本村村民均认可的事实。综合以上两点,应当依法驳回被申请人柴淑伶的起诉。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意见。申请人申请再审后,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查明,原审所查明事实清楚无误,审查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但同时又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结合本案,被申请人蓟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7月21日为申请人发放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人通知被申请人柴淑伶,被申请人柴淑伶并不知情。2012年10月,在被申请人柴淑伶诉申请人张卫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得知1990年7月31日与其夫张致生离婚后分得的房产登记在申请人张卫军名下,但无人告之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被申请人柴淑伶于2014年7月23日诉至本院,原审确认蓟县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行为违法。被申请人柴淑伶的起诉,未违反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法律规定。申请人主张柴淑伶至起诉之日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柴淑伶1990年与张致生经法院调解离婚,(90)津蓟法民调城字第89号民事调解书明确了被申请人柴淑伶所有的宅基地、房产和其他财产,被申请人蓟县人民政府将其错误的登记在申请人名下,故原审判决,确认被告蓟县人民政府将地号为13-44-(4)-12号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张卫军名下,并为张卫军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并无不当。综上,该案在审理中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适用法律并无不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卫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子鑫审判员  蒲彦文审判员  赵梦伶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 兰附:本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