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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班某诉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6号原告班某,男,1983年7月4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农民,住长顺县,公民身份号码:5227291983********。被告梁某,女,1984年12月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农民,住长顺县,公民身份号码:5227291984********。原告班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自由恋爱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3年1月15日生育长女班某梅,2008年2月29日生育次女班某春,2010年1月6日生育三子班某虎;双方于2011年1月10日在中坝乡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于2012年农历正月外出打工,2012年6月开始没有与家里联系,至今杳无音信,不履行家庭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三个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一定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3年1月15日生育长女班某梅,2008年2月29日生育次女班某春,2010年1月6日生育三子班某虎,双方于2011年1月10日在中坝乡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梁某2012年外出打工后杳无音讯。本院认为:离婚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被告梁某2012年外出打工后未与原告联系,至今杳无音讯,被告丢下三个孩子不管不顾,未尽到为人妻子、为人母亲的责任,原被告分居已三年多,可看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班某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对原告主张抚养三个孩子,被告支付一定子女抚养费的请求,本院给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班某与被告梁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女班某梅、班某春、班某虎由原告班某抚养,被告梁某支付子女抚养费每人每月200元,直至三个孩子年满18周岁止;三、被告梁某有权探望孩子,原告班某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豪审 判 员  龙 毅人民陪审员  冉兴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定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