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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终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李素英与被上诉人王泠麟、黄步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15)内民终字第314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素英,王泠麟,黄步俊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终字第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素英,女,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城镇居民,住四川省资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泠麟,女,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城镇居民,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代理人王守一(王泠麟之父),男,195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城镇居民,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代理人张红,四川康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步俊(又名黄俊),男,196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金堂县人,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金堂县。上诉人李素英因与被上诉人王泠麟、黄步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4)资中民初字第3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素英、被上诉人王泠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守一、张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黄步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泠麟为资中县重龙镇西街C区2号楼2幢18号商业用房的房屋所有权人。李素英与黄步俊系夫妻关系,系个体工商户。李素英、黄步俊租用王泠麟位于资中县重龙镇西街C区2号楼2幢18号商业用房经营服装。2010年12月18日,王泠麟之母杨九华受王泠麟的委托与黄步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在李素英的个体工商登记档案中,该房屋的租赁合同又写明王泠麟是出租人,李素英是承租人,但其合同的内容一致。合同约定了承租人的租赁时间从2011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每年租金为柒万捌仟元整,每半年付一次租金。另查明,原审法院在审理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大木、王泠麟、游顺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1月8日作出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并提到在李素英、黄步俊处提取了应向王泠麟交纳的从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的租赁费39,000元;2014年2月26日,原审法院再次在黄步俊处提取了截至2014年8月的租赁费39,000元。再查明,王泠麟之父王守一于2012年7月6日向李素英、黄步俊收取了租赁房屋租金39,000元,其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黄步俊交来房租39,000元正,人民币大写(叁万玖千元正),时间为2012.8.20至2013.8.19日。收款人王守一2012年7月6日”。王泠麟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李素英、黄步俊共同支付给王泠麟从2012年7月到2013年8月期间的房���租金45,93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未支付房屋租金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支付利息)。判决生效之后,若李素英、黄步俊不支付以上费用,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支付给王泠麟。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该合同虽为王泠麟之母杨九华与黄步俊所签订,但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及本案诉讼中,出租人与承租人即王泠麟与李素英、黄步俊对其租赁协议的签约行为进行追认,其合同为王泠麟与李素英、黄步俊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其租赁关系有效。王泠麟主张李素英、黄步俊租用王泠麟房屋后,未向王泠麟交纳从2012年7月18日到2013年8月19日止中的柒个月零二天的房屋租金,事实存在,其要求李素英、黄步俊给付房屋租金45,934元有理,应予支持。李素英、黄步俊以王泠麟之父王守一在收条���注明收到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期间39,000元的租金,且以另私下交付了39,000元现金给王守一的主张,明显证据不足。另,李素英、黄步俊又以该房屋租赁关系中有先付租金后使用房屋的合同约定为由,辩解其已支付王泠麟一月零两天的房屋租金,原审法院认为亦缺乏相应证据支撑。为此,李素英、黄步俊提出的已付完王泠麟租金的辩解理由不成立。王泠麟主张李素英、黄步俊从未支付房屋租金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李素英、黄步俊未支付房屋租金,构成了实事上的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王泠麟主张给付其违约后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但要求李素英、黄步俊在判决生效之后,若不支付以上费用,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支付给王泠麟的主张,因无法律明确规定,因此不予完全支持,但可支持由李素英、黄步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违约损失给王泠麟,截至付清房屋租金时为止。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素英、黄步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泠麟租金45,934元及违约损失(从2012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截至付清为止);二、驳回王泠麟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李素英、黄步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合计1,520元,由李素英、黄步俊承担。判决送达后,李素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7月6��上诉人分两次向王守一支付租金,王守一只出具了下午给付39,000元租金的收条,但收条时间是一年(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一审认定有半年租金未付,没有未付租金的书证、人证予以证明。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是法院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判决,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泠麟答辩称:收条时间写的一年,是因为我父亲认为一年的房租是39,000元,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是付清了一年房租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王守一收到的租金是一年的租金,还是半年的租金。李素英、黄步俊与王泠麟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李素英、黄步俊作为租赁人应按约向出��人王泠麟支付租金,逾期未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王泠麟的父亲王守一收取了39,000元租金,按租赁合同的约定39,000元租金是半年的租金,王守一辨称书写为一年是因为不知道合同约定的租金是多少。李素英上诉称当天向王守一支付了两个39,000元,一年的租金已付清,但李素英没有证据证明支付了两个39,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王泠麟的父亲王守一收取的39,000元租金应认定为半年的租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素英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61元,由上诉人李素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敏审���判员关淑华代理审判员 夏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茜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