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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执民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与宁波海贝玩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1115号原告宁波海曙嘉和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海贝玩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的(2015)甬奉江商初字第19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宁波海曙嘉和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宁波海贝玩具制造有限公司涉及巨额债务,其财产本院正在另案处置中,本案无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5年5月4日,被执行人宁波海贝玩具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宁波海曙嘉和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货款15553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705.50元、执行费2258.5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奉执民字第111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晶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梅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