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获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运亭诉王艳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运亭,王艳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655号原告王运亭,女,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被告王艳利,女,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原告王运亭诉被告王艳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素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运亭、被告王艳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运亭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王艳利经原告介绍借姬同世现金5000元,原告王运亭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姬同世多次催要,原告代替被告将5000元借款归还给了姬同世。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上述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艳利辩称,原告所诉其由原告提供担保借姬同世现金5000元是事实,但该借款是其和冯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其与冯涛共同偿还。原告王运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由原告提供担保借姬同世现金5000元,后由原告将该借款归还给了姬同世;2、证人姬同世出庭证言,证明被告王艳利由原告提供担保借姬同世现金5000元,后由原告代替被告将5000元借款归还给了姬同世。被告王艳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王艳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对其提交的证据2姬同世的出庭证言无异议。经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能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由原告提供担保借姬同世现金5000元、后原告代替被告将该5000元借款归还给姬同世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11日,被告王艳利由原告王运亭作为担保人借姬同世现金5000元。被告给姬同世出具了借款条,具体内容如下:借款今借姬同世伍仟元整(5000元整)借款人:王艳利2013年3月11日担保人:王运亭。该借条中“担保人:王运亭”系原告书写,借条中的其他内容均系被告书写。后姬同世多次找原告催要该借款,原告未能找到被告。原告于2014年代替被告将该借款5000元归还给了姬同世。姬同世在被告出具的借款条上书写了“王运亭本人清”,并将该借款条交给了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其与冯涛已于2015年4月9日离婚,原告所诉借款系其与冯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其和冯涛共同偿还。原告当庭表示其不要求冯涛对该欠款承担还款责任。2015年4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5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艳利借姬同世现金5000元,被告与姬同世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后经姬同世催要,被告未能归还该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被告将该5000元借款归还给了姬同世。至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担保人代替被告归还了被告欠姬同世的5000元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所诉债务系其与冯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其与冯涛共同偿还。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冯涛对该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本案中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作处理,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艳利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运亭欠款5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艳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素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孙梦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