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鼓民诉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起诉人吴某一不予受理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民诉初字第11号起诉人吴某一。监护人赵兰,女,汉族。2015年4月27日本院收到吴某一的起诉状,要求吴某二、武某、薛某赔偿起诉人居住权损失暂计10000元(具体以评估鉴定结论计算)。起诉人吴某一称:其父母吴某二、赵兰于X年X月X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当时约定吴某一随赵兰生活;本市五百村X号X栋X室房屋产权归吴某二,因赵兰无住房,暂时和吴某一居住该房直至吴某一小学毕业再搬出。2007年3月26日吴某二、赵兰又约定吴某二补偿赵兰房款等计19万(分五期付款,在赵兰和吴某一搬出前付清)。2014年11月吴某二将本市五百村X号X栋X室房屋与武某、薛某进行���易,起诉人认为吴某二、武某、薛某系恶意串通严重损害其利益,故要求吴某二、武某、薛某赔偿居住权损失。本院认为: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居住权是物权的一项权能,是基于物权所享有的,本市鼓楼区五百村3号石城家园5栋905室房屋的产权人是吴某二,起诉人虽与吴某二系父女关系,但并不享有该房屋的物权,因此其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故起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吴某一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浩审 判 员  胡世容审 判 员  张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朱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