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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二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国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二初字第001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国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13年4月28日被太仓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本案于2015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国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国某于2015年2月27日上午,至太仓市双凤镇杨林路38号苏州仓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5号车间二楼办公室,窃得被害人肖某放在办公室沙发上的COACH挎包1只(内有奥康牌手包1只),物品价值人民币750元,及现金人民币1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国某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国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国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国某至太仓市双凤镇杨林路38号苏州仓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5号车间二楼办公室,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肖某放在办公室沙发上的COACH挎包1只(内有奥康牌手包1只),物品价值人民币750元,及现金人民币16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国某住处调取了赃款人民币1600元,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国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肖某陈述及辨认笔某未到庭证人徐某、冯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告人国某供述、辨认笔录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国某曾因盗窃被处以行政处罚,主观恶性较深,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国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此,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国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国某退出抵赃款人民币750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朋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潘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