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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沈伟刚、绍兴圣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沈伟刚,绍兴圣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浙江绍兴安娜丝绸时装有限公司,葛顺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117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王黎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牡丹。被告:沈伟刚。被告:绍兴圣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锡龙。被告:浙江绍兴安娜丝绸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伟刚。被告:葛顺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与被告沈伟刚、绍兴圣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嘉公司)、浙江绍兴安娜丝绸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娜丝绸公司)、葛顺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牡丹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沈伟刚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07182013004223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沈伟刚提供借款人民币4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贷款年利率6.6%。同日,原告与被告圣嘉公司、安娜丝绸公司、沈伟刚、葛顺英签订编号为107182013004223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圣嘉公司、安娜丝绸公司分别为主债务人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沈伟刚、葛顺英以其名下位于山水人家小区香溪地15幢5室抵押为其借款提供保证,并于2013年12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绍房他证镜字第Z201307**号);另外,主债务人沈伟刚借款时间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伟刚配偶葛顺英也签署了《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于2013年12月18日受托支付给案外人此笔款项。后借款人未能在到期日还本付息,亦未能与原告达成展期协议,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各被告发出个人逾期贷款担保责任通知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沈伟刚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70万元及暂计至2015年2月3日的利息、逾期罚息85387.1元(此后逾期罚息按借款合同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沈伟刚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三、被告圣嘉公司、安娜丝绸公司、葛顺英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上述债权在抵押物最高额抵押财产范围内(被告担保最高债权数额7019296元)优先受偿;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沈伟刚与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等事项。证据2、借款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沈伟刚交付了借款470万元。证据3、最高额担保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保证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四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及被告圣嘉公司、安娜丝绸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的事实。证据4、结婚证复印件、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沈伟刚、葛顺英系夫妻关系及被告葛顺英自愿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证据5、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证据6、贷款逾期通知书1份、快递凭证3份,拟证明贷款逾期后原告将贷款逾期的文书寄给各被告。证据7、利息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沈伟刚的欠息情况。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系根据合同载明的利率计算得出,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认定,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伟刚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其余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沈伟刚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沈伟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伟刚、葛顺英以其财产向原告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原告要求就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圣嘉公司、安娜丝绸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被告葛顺英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该三被告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明确,应对被告沈伟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葛顺英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仅载明其对借款合同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因无合同依据,被告葛顺英无需承担清偿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伟刚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47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2月3日的利息为85387.1元,自2015年2月4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沈伟刚支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绍兴圣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浙江绍兴安娜丝绸时装有限公司对被告沈伟刚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葛顺英对被告沈伟刚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就其享有的上述债权,对编号为绍房他证镜字第z201307**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对被告沈伟刚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债权数额701929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2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243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葛顺英对其中的49543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24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娜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