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流民初字第3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四川融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包莉君、陈建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融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包莉君,陈建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民初字第3895号原告四川融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法定代表人李小兵,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林,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莉君,女,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告陈建久,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四川融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政公司”)诉被告包莉君、陈建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林、被告陈建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莉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政公司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包莉君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9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陈建久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但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95000元,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算三个月为1652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建久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包莉君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包莉君向原告融政公司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告融政公司人民币295000元,被告包莉君承诺此借款于2014年4月20日前全部还清。如逾期未还清,自愿按逾期金额每天千分之五支付延期还款违约金。被告陈建久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同时注明,以上借款被告包莉君已全部收到,其中转账250000元,现金4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包莉君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作为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因能证明案件事实,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包莉君未答辩、举证,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包莉君向原告融政公司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出具借条后,原告融政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莉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四川融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建久对被告包莉君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建久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包莉君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俐人民陪审员 张光政人民陪审员 沈成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敬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