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一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翟玉龙与张飞世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玉龙,张飞世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62号原告翟玉龙,男,汉族,1988年6月26日出生,河北省沙河市。委托代理人张晓丽,女,沙河市褡裢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代理。被告张飞世,男,汉族,1976年3月26日出生,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委托代理人王敏娟,女,系张飞世配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彦杰,男,沙河市桥东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代理。原告翟玉龙诉被告张飞世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思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玉龙及委托代理人张晓丽、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敏娟、张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玉龙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23日到被告无证经营的位于沙河市纬三路路南沙河市正玻玻璃科技工业园区A栋5号玻璃经营点打工,于2014年6月24日12点20分左右,原告在工作期间和工友陈东宾抬玻璃过程中,因玻璃破碎将原告划伤左前臂。受伤后及时有被告处工作人员王浩开车将我送到沙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住院诊断为左前臂近端背侧切割伤伴皮瓣血供障碍。原告共住院17天,医疗费都是被告支付的。被告因经营玻璃点没有登记营业执照,属于个人经营,我和被告属于是民间雇佣关系,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对我受伤出院后的其他赔偿被告拒不支付。我的伤已经构成伤残,由于原被告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特诉至法院,请求:一、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6万元人民币、护理费635.8元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人民币、交通费500元人民币、营养费2,430元人民币,以上共计63,915.8元人民币。伤残赔偿金和伤残评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另行计算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飞世当庭口头辩称,1、被告在沙河市正玻玻璃科技园经营玻璃销售,原被告之间并不是固定的雇佣关系,原告从事玻璃翻架工作,并不是固定在被告处,原告在翻架的工资是按照每架20元支付,双方之间应该为加工承揽关系,依据相关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及在住院期间给付其伙食费1,000元,出院后又支付给原告2,000元。3、其他原告要求的赔偿情况以及赔偿项目以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准。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飞世在沙河市正玻玻璃科技工业园区租用门市从事玻璃销售(A5-4),雇佣原告翟玉龙在此处从事玻璃翻架工作。2014年6月24日12点20分许,原告在从事翻架抬玻璃过程中,玻璃突然损坏造成原告左前臂受伤,被告派人及时将原告送到沙河市人民医院急救,主要诊断为左前臂近端背侧切割伤伴皮瓣血供障碍,其他诊断为骨间后神经断裂等,实际住院17天,被告张飞世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及出院后输液的相关费用。沙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翟玉龙被鉴定为“左上肢损伤为伤残十级”。住院期间实际医疗费为12,154.87元,被告支付13,000元,剩余845.13元在原告手;住院期间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费500元,出院后又给付1,000元。原告自己支付伤残评定费用800元及因伤残评定支出体检费用236元,两项合计1,036元。原告提交票据证实住院期间自己负担的交通费用300元。另,原告翟玉龙于2010年9月20日生一男孩需抚养。翟玉龙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但没有医院的相关建议或证明。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雇员在受雇佣工作过程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翟玉龙、被告张飞世之间是一种个人雇佣关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否认雇佣关系的存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告翟玉龙在受雇佣过程中受伤,被告张飞世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应计算住院医疗费12,154.87元,翟玉龙误工费按照河北省公布的2014年度行业标准计算至伤残评定日前一天应计算8,349.12元(37.44元/天×223天),按同一标准应计算17天陪床费636.48元,应计算17天伙食补助款850元(每日50元),应计算翟玉龙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计22,804元(9,102元×20年×0.1+4600元,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以及原告的伤残级别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4,600元),应计算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45,094.47元。被告张飞世已支付14,500元,还应支付30,594.47元,翟玉龙出院后被告另支付的输液费用已结算完毕,不再重新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因没有医院相关参考意见证明,该诉请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飞世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翟玉龙住院医疗费、误工费、陪床费、伙食补助、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45,094.47元人民币,已支付的14,500元人民币应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翟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元人民币,减半收取219元人民币,伤残鉴定费用1,036元人民币,合计1,255元人民币,由被告张飞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思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葛华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