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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中民终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耿家明与徐天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家明,徐天松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2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家明,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天松,男。上诉人耿家明与被上诉人徐天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宣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宣民初字第2685号民事判决。耿家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确认的法律事实:2013年8月21日,原告之子耿林持1997年11月26日,由宣威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出具的云建村建字第XXX号《云南省村镇房屋建设准建证》和由宣威市土地管理局出具的N000XXXX号《宣威市宅基地使用证》,与案外人杨国云签订《建房施工承包协议》,2014年1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将房屋承包给杨国云承建。2013年9月10日,杨国云与彭泽建签订《建房施工协议(木工组承包合同)》,将其中的支模工程分包给彭泽建完成,期间,彭泽建喊来徐天树为其做工。2013年12月12日,徐天树在六层屋面施工时,不慎从楼顶坠落,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2月14日,原、被告在宣威市宛水街道办事处柳林社区居委会综合治理办公室达成由原告耿家明一次性补偿死者家属人民币300860元的调解协议,并支付了人民币62690元,下欠部分由耿林出具《欠条》一份交被告收执。2014年10月17日,原告耿家明以主体不适、调解协议是胁迫所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13年12月14日,双方所签协议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之子耿林以房主身份与案外人杨国云签订《建房施工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将其房屋承包给杨国云承建,2013年12月12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签订补偿协议,由原告耿家明一次性补偿死者家属人民币300860元,并支付了人民币62690元,下欠部分由耿林出具《欠条》一份交被告收执,该补偿协议虽未经耿林当场确认,但2013年12月14日,由耿林出具《欠条》交被告收执,即是耿林对原、被争所签协议的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之规定,原、被告2013年12月14日,所签协议,属有效协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耿家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l00元,免交。宣判后,耿家明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2013年12月14日签订的协议无效。主要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该补充协议虽然未经耿林当场确认,2013年12月14日由耿林出具《欠条》交被告收执,即是耿林对原、被告所签协议的追认”。这种认定是错误的。耿林把房屋的建设工程(包工不包料)包给杨国云承建,杨国云又私自把支模的工作分包给彭泽建做,彭泽建雇佣他的舅子徐天树做工。徐天树从楼上跌下死亡后,彭泽建对徐天树的死亡赔偿本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彭泽建不但不主动出面解决问题,还在背后指使着被上诉人家闹,杨国云对徐天树的死亡也有赔偿责任。但是,事情发生后,被告徐天松(徐天树之兄)不去要求彭泽建赔偿(因彭泽建是死者的亲姐夫,也是被告的姐夫),杨国云又不露面,耿林一直在找杨国云来解决问题。至事发后的第一天到第三天(2013年12月12日至l2月14日)被上诉人及其家人大约三十余人,其中壮年男子就有半数余人,而上诉人家只有一家四口人在场,当中还有两壮年男子曾与上诉人发生过肢体冲突,当时上诉人要求走法律程序,可死者家坚持不同意,说“就是骗都要骗上诉人家,法律程序绝对不走”。这些人大声扬言如果不立即解决赔偿问题,就要把尸体抬到上诉人家里来,被上诉人的父母也要送到上诉人家里来养着。事发后第二天,被上诉人就将死者父母带到上诉人身边大声哭闹,还说老人就交给上诉人不管了,便全部散了。按我们的风俗习惯,即使是自己家人,如果在外去世的,都不能再进屋,更何况是这种情况,被上诉人还要上诉人家为其父母养老送终。在这强烈的心理恐惧和强大的思想压力下上诉人耿家明才去与被上诉人徐天松签订了违背自己意愿的协议,这协议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013年12月14日晚耿林回家来后,被上诉人家拿着早已经准备好的欠条,要耿林在上面签字,耿林说要杨国云、彭泽建来一起解决问题,被上诉人家说不管他的事,彭泽建就是死者及被上诉人的姐夫,他们当然不愿意要彭泽建赔偿,说他们(关系特殊),被上诉人及一同来的人就说,如耿林不签字,死者随时都可能抬来,在这样情况下,耿林不得不在被上诉人准备好的欠条上签字,耿林签字的目的不是认可协议的赔偿内容,而是被逼无耐,害怕人家把尸体抬到家里来,更害怕死者家属伤到自己的家人,毕竟父母已年过半百,而妻子当时是待产孕妇,等死者埋葬后,四方来协商处理赔偿事宜。所以,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2月14日由耿林出具《欠条》交被告收执,即是耿林对原、被告所签协议的追认”是错误的。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徐天松答辩称:1、耿林和杨国云所签订的建房合同约定房屋建造五层,实际杨国云仅建造了第二层就发生安全事故就没有继续建盖房屋,余下的房屋是耿林的父亲耿家明在组织建盖。何况徐天树是在建盖第七层,支模时摔下死亡。这和杨国云和彭泽建一点关系都没有。2、2013年12月14日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在宣威市宛水街道办事处柳林社区居民委员会综合治理办公室达成的调解协议系被答辩人主动申请,综治办主持达成,在整个过程中耿林始终在场,全程参与,只是给付部分赔偿款后,耿家明有事先走,由耿林出示欠条。综治办出示的证明明确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答辩人所说的胁迫纯粹是无中生有。3、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得当。诚实信用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如果出尔反尔,朝三暮四,民事活动将无法进行,社会也将杂乱无序。一审也正是基于这一原则,充分考虑到被答辩人为逃避责任,推脱责任而一诉再诉,将答辩人等所诉要求被答辩人履行协议,给付赔偿款之诉无期推迟而做出判决,该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是得当的。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系在宣威市宛水街道办事处柳林社区居民委员会综治办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综治办出示的《证明》证明调解系双方平等协商,自愿签订,没有过激行为发生。上诉人认为调解协议系受胁迫签订的证据不足,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二,该案上诉人以确认合同无效提起诉讼,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五种:“(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未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无效不符合以上五种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坤审判员 李桂兰审判员 赵艳绘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贾琼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