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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2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邓建立与路云龙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建立,路云龙,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2387号原告邓建立,男,生于1975年10月10日,汉族,居民,住东平县。委托代理人魏兆君,山东北方永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云龙,男,生于1981年3月5日,汉族,居民,住菏泽市曹县。委托代理人陈立光,山东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负责人龙泉,该公司经理。原告邓建立与被告路运龙、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建立的委托代理人魏兆君,被告路运龙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菏泽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邓建立诉称,2014年10月6日12时20分许,被告驾驶鲁RF3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济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0.6公里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致使其车辆撞至原告车辆,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济南万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为177108.14元,并造成原告误工损失及贬值损失,第一被告已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保险,第二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原告损失,但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80108.14元、误工费10000元、车辆贬值损失19891.86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路运龙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事故依据也无证据证实。根据相关解释第十四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确定了误工费属于人身伤亡的项目。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并未受到任何人身伤害,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解释中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明确列举了四项解释性规定,而这四项解释性规定中,不包括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误工费相关证据。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和车辆贬值损失证据不足,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菏泽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0月6日12时20分许,被告路运龙驾驶鲁RF3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济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0.6公里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致使车辆撞至孙宝国驾驶的鲁EM28**号小型轿车上,致使鲁EM28**号小型轿车往前撞至邓建立驾驶的鲁JV69**号小型轿车上,致使鲁JV69**号往前撞至栾立申驾驶的鲁A600**号小型轿车,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车上乘员季明瑞、孙嘉远、孙宝国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现场勘查,集体研究作出第2014100408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运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调解,事故各方达成协议如下:1、鲁EM28**号、鲁JV69**号、鲁A600**号小型轿车、鲁RF30**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鲁EM28**号小型轿车、鲁RF30**号小型普通客车现场施救费用由路运龙一方承担,凭据报销;2、鲁RF30**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员季明瑞,鲁EM28**号小型轿车上乘员孙嘉远、孙宝国医疗费等费用由路运龙一方承担,凭据报销;3、此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事故结案,双方再无任何牵扯,与交警队再无任何牵扯。当事人路运龙、季明瑞、孙宝国、孙嘉远、邓建立、栾立申签字按手印。事故发生后,原告邓建立将自己所有的鲁JV69**号车在济南万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出维修费177108元,在济南莫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天桥分公司维修支出维修费3000元。诉讼中,被告路运龙要求对原告邓建立所有的鲁JV69**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技术室委托至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交评字(2015)第C10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车辆损失为151342元。原告邓建立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答复函如下:1、我公司仅以委托方提供的照片为鉴定依据,万宝行提出的配件中部分配件给予更换,但配件称呼不同。未更换配件在照片中存在,但其损坏程度达不到更换要求。2、接受委托评估时委托方仅提供车辆照片,并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所以评估价格是以正厂配件价格作出,而维修工时是以正规汽修厂工时作出,与4s店无关。另查,鲁JV69**号车车主为原告邓建立。鲁RF30**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路运龙,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限额为30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评估报告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路运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邓建立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鲁RF3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菏泽支公司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上述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菏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商业三者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路运龙进行赔偿。原告方主张车辆损失180108.14元,被告路运龙对此有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原被告均同意进行鉴定,本院按照法律规定的鉴定程序委托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2015年1月21日作出交评字(2015)第C10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车辆损失为151342元,本院认为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交评字(2015)第C10号鉴定评估报告书符合法律程序,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邓建立请求的损失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根据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交评字(2015)第C10号鉴定评估报告书,本院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51342元。2、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误工费因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因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菏泽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建立车辆损失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建立车辆损失149342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邓建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邓建立负担1124元,由被告路运龙负担3326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路运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治强审 判 员  张君凤人民陪审员  杜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马彩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