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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毛扎根与郑州市万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借贷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扎根,郑州万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执异字第3号案外人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毛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毛广俊,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崔月清、杜淑荣,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毛扎根,男,1954年1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毛国全,男,1970年12月1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郑州万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双智,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毛扎根与被执行人郑州市万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毛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27日对执行标的(132515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案外人对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惠执字第304-1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如下异议:一、该裁定书所列协助执行主体非案外人;二、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扣划案外人存款13251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外人与本案被执行人郑州市万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被执行人的拆迁补偿款汇入案外人账户的情况。2005年,被执行人就已拉走了承租案外人土地上厂房内的机器设备并拖欠案外人租金20876元。该租金业经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5)惠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并解除土地租赁合同。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土地租赁合同被解除后再进行的拆迁补偿事宜亦与被执行人无关联。综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扣划执行裁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退还。本院查明,2005年9月21日,经本院(2005)惠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闫双智解除土地租赁合同,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闫双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外人租金20876元。2006年11月2日,经本院(2006)惠民二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毛扎根借款64000元及利息1142元。2007年4月3日,申请执行人毛扎根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其承租案外人土地上的厂房五间(上、下两层)。2012年,案外人的土地即被执行人曾租赁的土地被相关部门占用拆迁,该相关部门补偿给案外人1208208元。2015年1月9日,本院(2007)惠执字第304-1号执行裁定书,扣划案外人银行存款132515元,之后,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上述事实,有本院(2005)惠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6)惠民二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与案外人签订的委托协议书、记账凭证、银行进账单、调查笔录等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案外人提出协助执行主体非案外人的异议,经查证属同一民事主体。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郑州万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用地租赁协议虽然被依法解除,但是被执行人在其承租的土地上建设的两层五间房屋的所有权应归被执行人享有。该宗土地被相关部门占用、补偿,被执行人对其建设的两层五间房屋享有受偿权利。本案中,相关单位补偿给案外人的1208208元中应当包含被执行人所有的五间房屋的补偿款。作为案外人应当向本院提供相应补偿的明细即具体被执行人五间房屋补偿金额,而案外人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毛庄村村民委员会提出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郝 超审判员 裴 铁审判员 陈海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