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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2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区支行与周伟彬、周海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217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区支行。负责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薛某。被告周伟彬。被告周海燕。被告杜海凤。被告韩召栋。被告张海富。被告严红。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区支行与被告周伟彬、周海燕、杜海凤、韩召栋、张海富、严红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伟彬、周海燕、杜海凤、韩召栋、张海富、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周伟彬系贷款合同关系。2013年5月,被告周伟彬向原告申请联保贷款,与其他两名成员组成联保小组。经原告审批通过后,原告与被告周伟彬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QXXXXXXXXXXXX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周伟彬为该贷款合同的借款人。被告周海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原告与六被告共同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QXXXXXXXXXXXX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杜海凤、韩召栋、张海富、严红自愿为被告周伟彬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履行合同义务放款于被告周伟彬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万元。依据借款合同,被告周伟彬应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在还款过程中,被告周伟彬多次出现逾期。截止2014年10月10日,被告周伟彬结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72,389.03元。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周伟彬支付原告截止2014年10月10日所欠贷款本金61,447.05元、利息2,248.84元、罚息8,693.14元(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共计72,389.03元;二、被告周伟彬支付原告以本金61,447.05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所欠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三、被告杜海凤、韩召栋、张海富、严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周海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周伟彬提供贷款;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旨在证明六被告组成联保小组,被告杜海凤、韩召栋、张海富、严红为被告周伟彬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手工借据,旨在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周伟彬发放了贷款;4、贷款结算试算清单,旨在证明截止2014年10月10日被告周伟彬结欠原告的借款金额;5、还款明细,旨在证明被告周伟彬所结欠的贷款本息;6、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六被告的身份情况;7、共同还款承诺书,旨在证明被告周海燕对被告周伟彬的借款承诺共同还款。被告周伟彬、周海燕、杜海凤、韩召栋、张海富、严红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周伟彬、周海燕签订编号为XXXXXXXQXXXXXXXXXXXX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周伟彬、周海燕提供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周伟彬、周海燕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周伟彬、周海燕、杜海凤、韩召栋、张海富、严红签订编号为XXXXXXXQXXXXXXXXXXXX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周伟彬、张海富、杜海凤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万元内发放贷款;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为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周伟彬、张海富、杜海凤的配偶周海燕、严红、韩召栋同意被告周伟彬、张海富、杜海凤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或保证行为,对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周伟彬发放贷款15万元。因被告周伟彬、周海燕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涉诉。截止2014年10月10日,被告周伟彬、周海燕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1,447.05元、利息2,248.84元、逾期利息8,693.1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伟彬、周海燕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后,被告周伟彬、周海燕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周伟彬、周海燕拖欠部分借款本息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周伟彬、周海燕、杜海凤、韩召栋、张海富、严红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周伟彬、周海燕未能按约支付借款本息,被告杜海凤、韩召栋、张海富、严红应对被告周伟彬、周海燕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伟彬、周海燕、杜海凤、韩召栋、张海富、严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法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伟彬、被告周海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1,447.05元、利息人民币2,248.84元、逾期利息人民币8,693.14元(截止2014年10月10日);二、被告周伟彬、被告周海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区支行以人民币61,447.05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区支行与被告周伟彬、被告周海燕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三、被告杜海凤、被告韩召栋、被告张海富、被告严红应对被告周伟彬、被告周海燕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海凤、被告韩召栋、被告张海富、被告严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伟彬、被告周海燕追偿。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09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169元,由被告周伟彬、周海燕、杜海凤、韩召栋、张海富、严红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 杰代理审判员  张志慧人民陪审员  朱琴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