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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涧民三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洛阳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薛宝丽、李雅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薛宝丽,李雅洁,曲维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涧民三初字第175号原告洛阳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大会,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涛,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俊,该公司风控部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薛宝丽。被告李雅洁。被告曲维宣。被告李雅洁、曲维宣共同委托代理人XXX,1953年10月22日,空空导弹研究院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洛阳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薛宝丽、李雅洁、曲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涛、王俊,被告薛宝丽,被告李雅洁、曲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4月27日,李建珠、被告薛宝丽与洛阳中弘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支付了首付款26587元购买涧西区银川路南段名都苑3栋1单元205号房屋。2009年4月30日,李建珠与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建珠向该中心贷款10万元,用于购买涧西区××路西侧中弘名都城3栋1单元205户房产,贷款月利率为3.225‰,贷款期限144个月,每月还贷款本息869.23元,贷款逾期罚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的复利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同日,原告与李建珠、被告薛宝丽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及反担保抵押合同》,李建珠、薛宝丽将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2011年7月26日,李建珠、被告薛宝丽将所购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权人为原告。2012年9月李建珠因病去世。之后,因房屋的共同共有人薛宝丽及李建珠的继承人李雅洁、曲某拒绝支付贷款本息,原告为其代偿本息75648.69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为其代偿的公积金贷款75648.69元及利息;2、被告赔偿原告的律师费402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为其代偿的公积金贷款78390.79元及利息5223.35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标准计算,从2013年1月30日计算至2014年5月23日;2014年5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被告薛宝丽辩称,我没有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借款人是李建珠,虽然借款人已死亡,但李建珠的继承权人已继承了其遗产,我只是本案的担保人,不是债务人,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只有在债务人没有财产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担保人才承担相关的责任。而本案中李雅洁、曲某继承了李建珠的遗产,故应由继承人李雅洁、曲某承担还款责任。李雅洁、曲某辩称,欠款属实,李建珠立有遗嘱,遗嘱上注明其房产委托薛宝丽处理,处理后房屋所得款项愿意折抵欠款。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4月27日,出卖人洛阳中弘置业有限公司与买受人李建珠、被告薛宝丽签订的合同编号为YS0025199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和发票号码为00324552不动产发票各一份,证明李建珠、被告薛宝丽支付首付款26587元,购买了位于涧西区××路南段××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40.1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156元,付款方式为公积金贷款。2、2009年4月30日,借款人李建珠、委托人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涧西支行、保证人(原告)洛阳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抵押人李建珠、被告薛宝丽签订了一份《洛阳市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证明李建珠向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10万元,贷款月利率为3.225‰,贷款期限为144个月,每月还贷款本息869.23元;贷款逾期罚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原告为上述合同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李建珠、被告薛宝丽为此提供了抵押。3、2009年4月30日,原告与李建珠、被告薛宝丽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及反担保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为李建珠的上述10万元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同时李建珠、被告薛宝丽将所购房屋为原告提供了反担保抵押。4、2011年7月26日他项权证一份,证明李建珠、被告薛宝丽将所购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权人为原告。5、2013年4月25日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原告发出的《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通知函》,证明出借人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因借款人李建珠已逾期6期以上,要求原告代偿本息75537.99元。6、2013年1月30日、4月27日洛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逾期还款申请审批表、提前结清申请表,证明截止2013年4月27日原告为被告代偿了公积金贷款2742.10元和74686.24元。7、代偿款本息表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5月23日代偿本金78390.79元,利息5223.35元,共计83614.14元。被告薛宝丽对原告洛阳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所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但应当由李雅洁和曲某偿还,不应由我偿还,我只是担保人。被告李雅洁、曲某对原告洛阳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所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贷款肯定有手续。被告薛宝丽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2009年5月18日李建珠写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所争议的房产归薛宝丽。原告洛阳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薛宝丽所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李雅洁、曲某对被告薛宝丽所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为这是假的。李建珠没有与薛宝丽结婚,怎么可能刚买房子李建珠就给薛宝丽写全权委托的证明,李建珠生前立有遗嘱。被告李雅洁、曲某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李建珠遗嘱一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是李建珠的,虽然写的是两个人的名字,但房款全部都是李建珠交的。2、2010年3月6日李建珠给曲某打的借条一份,证明李建珠买房子时向曲某借了3万元,实际上交了2万多元。原告洛阳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李雅洁、曲某所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为均与本案无关。被告薛宝丽对被告李雅洁、曲某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该遗嘱是伪证,签字是假的,不是李建珠的笔迹。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借条也不是李建珠写的,笔迹与遗嘱上的的签字笔迹也不一样,这是伪证。本案争议房屋属于我的产权的部分我来偿还贷款,我占一半,我只还一半。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雅洁系李建珠之女,被告曲某系李建珠之母。被告薛宝丽与李建珠同居期间于2009年4月27日按揭购买位于涧西区××路西侧中弘名都城3栋1单元205号房屋,当日,李建珠、被告薛宝丽与洛阳中弘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YS0025199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该房屋建筑面积为40.11平方米,总金额为126587元,付款方式为公积金贷款。2009年4月30日,借款人李建珠、委托人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涧西支行、保证人洛阳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抵押人李建珠、薛宝丽签订了一份《洛阳市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首付款为26587元,贷款10万元,用于购买涧西区××路西侧中弘名都城3栋1单元205户房产,贷款月利率为3.225‰,贷款期限自2009年5月30日至2021年5月29日止,贷款逾期罚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的复利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同日,原告洛阳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李建珠、薛宝丽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及反担保抵押合同》,李建珠、薛宝丽将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2011年7月26日,李建珠、被告薛宝丽将所购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权人为原告洛阳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2012年8月25日李建珠因病去世。2013年4月25日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原告洛阳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发出《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通知函》:因借款人李建珠已逾期6期以上,要求原告洛阳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本息75537.99元。从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原告已为李建珠代为还款本金78390.79元,利息5223.35元,共计83614.14元。之后,因房屋的共同共有人薛宝丽及李建珠的继承人李雅洁、曲某拒绝支付贷款本息,原告诉入本院,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被告薛宝丽向本院另行提出继承诉讼,要求确认该争议的3栋1单元205号房屋归其所有。因本案需以继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中止审理。2015年1月4日,本院作出(2014)涧民二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薛宝丽享有该房屋50%的产权,李雅洁、曲某各享有该争议房屋25%的产权。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李建珠、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涧西支行、洛阳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李建珠、被告薛宝丽共同签订的《洛阳市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及洛阳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李建珠、被告薛宝丽签订的《委托担保及反担保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债务人李建珠不能按合同约定清偿到期债务,致使原告代为清偿了贷款本息83614.14元,原告已承担了保证责任,从而获得对债务人的追偿权,有权在代偿债务范围内以债权人的身份向债务人李建珠追偿。因李建珠已死亡,经本院生效文书确认,薛宝丽享有本案中所争议房屋50%的产权,李雅洁、曲某各享有该争议房屋25%的产权。根据继承法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为其代偿的公积金贷款和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宝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代偿款本金39195.40元及利息。(2014年5月23日前的利息共计2611.68元;从2014年5月24日起,以39195.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标准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雅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代偿款本金19597.70元及利息。(2014年5月23日前的利息共计1305.84元;从2014年5月24日起,以19597.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标准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被告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代偿款本金19597.70元及利息。(2014年5月23日前的利息共计1305.84元;从2014年5月24日起,以19597.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标准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92元,由被告薛宝丽承担896元,被告李雅洁承担448元,被告曲某承担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娴审 判 员  张玮玮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袁 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