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新民初字第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海领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皋分公司与张永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领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皋分公司,张永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新民初字第0264号原告上海领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皋分公司。被告:张永建。原告上海领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皋分公司与被告张永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张永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领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皋分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8日订立《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缴纳物业费用。根据协议,被告应当于每年第一个月的上旬预交全年费用。而被告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缴纳,欠物业费5137元。欠费时日达1730日(暂计至2014年8月31日)。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约定,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三。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计算为2428元。被告欠能耗费用1729元。三项合计9294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欠缴物业管理费5137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2428元(暂计至2014年8月31日);3、被告给付欠缴能耗费用1729元(暂计至2013年12月31日);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永建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领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皋分公司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等,系如城镇世纪佳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张永建系该小区7幢202室业主。2008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世纪佳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协议载明7幢202室建筑面积107.03平方米,物业管理费收费周期为每12个月预收一次,每次缴纳费用时间为该年第一个月的上旬。如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自逾期之日起支付应缴纳费用3‰的违约金。具体收费标准为高层、小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0元。小区公共能耗费(小区各类水泵的运行电费、各类照明设备的电费、电梯、智能化系统运行的电费)按实按月按户向小区全体业主和使用户平均分摊交纳。合同还就相关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了至2009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其后未再交纳。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原告主张其诉讼请求的组成:物业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0元计算为107.03平方米×0.8元/月/平方米×60个月(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5137元;违约金根据日万分之五计算,拖欠时间为1730日,计2428元;能耗费用172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世纪佳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如皋市物价局收费标准备案通知、能耗费计算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负有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等相关费用的义务。被告张永建系世纪佳园7幢202室业主,其应当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用等相关费用的义务。原、被告所签订的《世纪佳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被告张永建所有的7幢202房屋建筑面积为107.03平方米,其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应当负担的物业服务费用应为5137元,被告张永建应当按时交纳。被告未能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有权主张滞纳金。虽然服务协议约定了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每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但起诉时原告将违约金调整为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滞纳金,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永建既未应诉,又未答辩,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原被告签订的《世纪佳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明确业主应当负担小区公共能耗费,被告户至2013年12月31日应负担的小区公共能耗费用为1729元,该款应当给付。本案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实行一审终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建给付原告上海领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皋分公司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用合计5137元。被告张永建支付原告上海领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皋分公司未按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2428元。被告张永建支付原告上海领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皋分公司小区公共能耗费用1729元。以上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永建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金 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夏晓莉